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而行为成立犯罪的同时,也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但在研究中,对一些基本问题的忽视导致研究的矛盾,同时对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应只是纯粹的,不含有意志因素的行为,对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不应纳入其中,刑法总则与分则中的犯罪构成是一个犯罪构成的不同层次的表现,不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要件
一、问题之提出
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① 在我国,有两个影响较大的犯罪构成论体系:一个是由苏联传入我国的“四要件”论,即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要件,该理论在我国占主流地位,另一个是由贝林构建的,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占主流地位的“三要件”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要件。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直接由苏联刑法理论而来,但追根溯源,也是在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而来。②我国学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满由来已久,有人在对比国外犯罪构成理论时,意欲进行理论上的创新,纷纷对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修正和重构,以构建一个既不同于苏俄,也不同于德日,更有别于英美的,所谓“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③但是仍难以动摇“四要件”论在我国的统治地位。
在1997年新刑法将罪刑法定这一法治国的基本原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后,对于如何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适用犯罪构成要件,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改造上,但改造大多都是对“四要件”进行增加一个要件或减少一个要件的做法,对“四要件”论的原有内容进行重新分配而已,并无太多新意,而当今学界又掀起了所谓构建新犯罪论体系的潮流,研究主要体现在对犯罪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上,但是,学者们在埋头于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同时,对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却没有完全清晰的给予说明,以致研究中出现许多矛盾。
二、犯罪构成要件及相关范畴之辨析
有学者在研究中指出:“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所寓居的“方面”,以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下一层次的“犯罪构成要素”之间,存在混用的问题。①确实,在一些论著,甚至一些教科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在对犯罪构成论述上对“要件”与“方面”,“要素”等不加区分,“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炼的实体,而犯罪构成要件寓居的方面则是这些事实特征所寓居或存在的空间,如犯罪构成这一整体中,有犯罪主体要件,而犯罪主体要件寓居于行为的主体方面,而犯罪主体要件的要素则是责任能力与特殊身份。这样,就避免了将犯罪构成是的犯罪主体要件等同于犯罪主体方面,把犯罪的主观要件等同于犯罪的主观方面,把犯罪客体要件等同于犯罪的客体方面,把犯罪的客观要件等同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正如学者所言:行为的四个方面,犯罪构成要素与犯罪构成要素三者的关系是:“方面”是要件的存在空间;“要素”是“要件”的组合元素,“要件”及其“要素”作为犯罪构成理论之对象范畴构成“方面”的基本内容。②此言甚是。
三、危害行为之重复评价
在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危害行为存在着被重复评价的现象。在目前,我国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亦即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反之,犯罪行为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但是,在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时,却出现了问题。在犯罪的认识系统中,危害行为属于认识的客体,认识的中介是犯罪构成,行为(即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自由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③其特征有三个:一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二为外在的客观性,即客观表现于外的身体动静;三为内在的主观性,即由行为人意志自由支配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就是这三个特征的有机统一体,而且对危害行为进行概念的剥离,把危害行为的外壳置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中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客观构成要素,把危害行为的内在的主观内容置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中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主观构成要素。可见,作为犯罪构成指向的目标应是外在客观性,内在主观性,社会危害性有机统一的危害行为,而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应是危害行为的外在表现,而不应包括危害行为的内在的意志或意识内容,而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将危害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同时,又把属于危害行为内容的主观心理故意、过失又重复置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内容之中。这就是把一个行为同时进行两次评价。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故此,危害行为是犯罪认识系统的认识客体,但作为认识中介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应当只是行为的外在表现,即是人的身体动静,而不是危害行为的全部内容。
四、犯罪客体之检讨
对于犯罪客体是否是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之一,学界观点也不一致,尽管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将其界定为我因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是,社会关系最终是人们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利益关系,最根本的是经济利益关系,由通说的观点可得出犯罪客体不是社会关系这些抽象的、虚幻的东西,而是存在于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不就是符合了大陆法系的“法益说”的观点了吗?为什么不直接用“法益说”的观点而去用学者指责的“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呢?更有甚者认为,犯罪客体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是人和物,而有一些学者却认为,犯罪客体不应当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哲学》一书中就没有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本体论的研究范畴。我认为犯罪客体不应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因为作为认识的中介,犯罪构成的各内部要素,应当是外在的客观事实情况,而作为犯罪客体的“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却是经过认识抽象的概括后得出的本质的事物,如果把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就与认识规律相违背。认识只能是由已知到未知,从具体到抽象,从感性到理性,从现象到本质,而犯罪客体是本质的,犯罪构成是现象的,把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就是把本质的事物硬凑到现象的事物中,就会产生错误认识犯罪客体是一种现象,而非本质的,不然就是用本质来认识本质。同时,在我国目前犯罪构成理论中,认为“侵犯客体的不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从而使此罪与彼罪得以区分”,④ 亦即侵犯相同的客体,也就是侵犯的相同的罪名,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生命权,但是,仅仅根据客体却无法将两罪相区别,还要看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因此,犯罪客体不宜纳入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中。
五、犯罪构成之一点澄清
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必然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⑤ 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也作为相应规定,但是,在一般认识中,认为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构成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具体的构成要件。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刑法总则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则是具体规定,若仅仅据此就认为构成要件有一般的构成要件与具体的构成要件,一般是普遍性的,具体是特殊性的,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从而进一步认为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由刑法总则规定,一个由刑法分则加以具体规定,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同时运用一般的构成要件和具体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认定,或者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不能完成认定行为成立犯罪时,再由分则来认定,这是不对的。如果这样,认定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就有两个,这两个标准虽然也是法律加以规定的,似乎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有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却没有弄清楚,在刑法中,犯罪构成只有一个,但是它具有层次性,从一般的角度与具体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的层次不同而已,从一般的角度而言,犯罪构成是从各个具体的犯罪之中概括总结最后抽象出来的,适用于一切犯罪的犯罪构成,这是符合普遍性与特殊性原理的,而从特殊的即具体的角度来看,各个具体的犯罪,它们相互间的构成要件又是相互区别的,不完全相同的,在刑法中,鉴于总则在刑法中的作用,在一般的层次上的犯罪构成由总则来规定而具体的层次上的犯罪构成则由分则来加以具体规定。两者都是对认定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在不同认识层次上的规定,并不是刑法规定了两个犯罪构成。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此标准有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寓居于犯罪主体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方面。但是,行为在没有被最终认定为构成犯罪之前,还不应该认为一个行为是犯罪行为。因为认识是一个不断修正,用理性思维的推断最终得出正确结果的一种活动,在认识的过程中,往往会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对事物的认识发生偏离,而后又不断地修正原认识,而认识的中介——犯罪构成中,若预断性地称其为内在的要件为犯罪的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给人一种早就把行为认定为犯罪的认识,未免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并且,对行为成立犯罪的认定,只是一种事后认定,是法院最终判决一个行为确实是犯罪行为之后对其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在此之前,一个人的行为是不应该被认为是犯罪,哪怕其行为明显地触犯刑法。
六、几点比较
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对比,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论则具有许多优点,让许多学者对它称赞有加。⑥通说观点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三特点认为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其中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与我国的构成要件不同,其仅相当于我国刑法条文中的罪状部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对行为的认识是层层递进的,而且具有明显的逻辑导向。一般而言,如果一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就可以推定其同时也符合违法性,除非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方可阻止其违法性,这就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原因。而当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时,若没有责任阻却事由,那么,行为就成立犯罪,而责任阻却事由就是精神耗弱及心智丧失等,这就是未满14周岁的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根据。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是一个渐进式的,开放的,通过不断重复的立法和司法认识最终确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标准。而我国的犯罪构成却是一种藕合式的,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就认为行为成立犯罪,具有逻辑上的藕合式的结构,但是,它缺乏强大的逻辑导向功能,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便,甚至带来许多阻碍。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开放性结构,它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体现在用权利制约权力,实现刑法的公正目标。国家在自己的意志范围内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作出取舍,允许被告人作出各种合法的辩护,更主要的是作合理的辩护,而不是由仅仅由国家说了算,国家在定罪过程中的思维定势是推定,推定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而个人在定罪过程中的思维定势是排除,极力的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若被被告人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排除国家的推定,则其行为就成立犯罪。但是,我国的犯罪构成却是封闭性结构的,力图在刑法中一次性把所有的犯罪行为规定下来,把犯罪的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一次性揭示出来,夸大了理性认识的作用,奉行规则至上,不允许对规则作任何适用解释,不承认被告人的任何合理性辩护见解,封闭了对立法规则的解释权。以致在实践中使刑法的功能大打折扣。
尽管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许多优点,但是,我国从苏联引进的藕合式的、封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深远影响,使得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入和移植造成了巨大阻力,所以在不断修正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下,这种理论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在对犯罪构成进行创新的过程中,要结合我国刑法规定来进行。
① 陈兴良:《犯罪构成: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3年第7期。
② 陈建清:《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探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第2期第73页。
③ 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62页。
① 肖中华:《犯罪构成理论基本问题之反思》,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② 肖中华:《犯罪构成理论基本问题之反思》,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③ 马长生、余松龄主编:《刑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4页
④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⑤ 陈兴良:《犯罪构成: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3年第7期。
⑥ 陈兴良教授曾言:“就我本人而言,是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积极倡导者。” 陈兴良:《犯罪构成: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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