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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的法律界限

    言论自由的精髓在于发表错误言论的自由!这句话好象有点标新立异,但它确是一个千真万确的真理。试问哪一个专制政府会禁止人们发表它认为是正确的言论呢?通常越是专制政府,越鼓励人们发表“正确的言论”,甚至强迫人们发表“正确的言论”!

    现代社会,可以说没有什么事情能够逃脱传媒的注意和影响,也没有什么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因为这个缘故,新闻报道不得不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因为这个缘故,传媒和法律时时发生冲突。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核心(躲在家里发牢骚的自由大概是绝大多数专制暴君也无法剥夺的),也是公众享有知情权的手段和行使监督权的条件。正是由于新闻自由的极端重要性,所以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竟以总统的身份说出这样振聋发聩的话来:如果非要我在没有报纸只有政府的社会和没有政府只有报纸的社会中作出选择的话,我宁愿选择后者而不是前者!在我国新闻自由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自1998年以来,审判公开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据说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审判公开的具体办法(审判公开已经在二十多年前由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规定!),以便逐步实现审判公开。

    应当承认新闻监督在这几年还是很有进步的,起了不少有益的作用。但是总的说来,我国许多大众传媒并没有把自己的位置摆得很正,它们不时地发一阵寒热症:该报道的事情出于自己的奴性、私心和外来的压力、阻力而常常不敢报道;不该它们管的事情却往往由于不懂法律或怠于调查而胡乱报道或做了不适当的报道,结果跟司法独立原则、跟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发生了不少冲突。

    司法独立原则要求法官在不受权势的威胁、金钱的诱惑、关系的干扰和舆论的压迫下,根据自己内心确信已经得到了证明的案件事实和适用于这一类案件的法律作出独立的裁判。根据这一原则,传媒对于未决案件的报道必须慎重:不但不能替法官作出判决(例如称犯罪嫌疑人为“杀人犯”),也不能作出明显带倾向性的评价(如“嫌疑极大”或“铁证如山”之类);而且除了纯客观的事实(如“某月某日某地发现青年男尸一具”)之外,凡待证事实都只能客观地报道有关人士的意见,而不能从各种意见中辨别真伪作出事实如何的判断:这个判断只能经双方律师辩论质证之后由陪审团或法官作出。传媒如果违反这些要求干预了司法独立,在干预下作出的判决应当作废,待传媒的不良影响消除后另行组织合议庭重新审判;妨碍司法独立的记者和传媒还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在这个问题上有些报纸是做得不错的,如《南方周末》。但也有一些报刊、电台和电视台仗着当地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的支持,动不动就代替法院作出判决,经常说些某某人犯某某罪铁证如山之类的昏话。

    但司法独立原则并不妨碍传媒对已决案件的判决提出批评,包括提出错误的批评。法院方面对于已决案件的批评意见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报刊上进行反批评,却不得予以阻扰或制裁。其实法院对于批评意见大可以采取有则改之、无则不理的态度。中国共产党不是有句名言叫“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吗?司法独立甚至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对未决案件做倾向性的报道,只要这种倾向性不仅仅是针对当事人一方而同时也是针对法官的。对于久拖不决的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法官受到权势人物、关系网干扰或金钱、美女诱惑的案件,虽然尚未判决,传媒也可以而且应当予以揭露。传媒的揭露在这些情况下即使具有倾向性也不应受到阻扰或制裁。司法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不能把司法独立用作妨碍司法公正的借口。

    近年来状告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子多了起来,其中有一部分实际上是侵犯隐私权的案子。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隐私权的规定,所以最高法院对于名誉权进行了扩张解释,把隐私权包括在内。其实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例如偷看人家洗澡而未张扬,虽然侵犯了被偷看者的隐私,但并未侵犯他(她)的名誉。通常起诉传媒侵犯名誉、隐私的都是名人和政府官员,由于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政府官员的需要,由于名人和政府官员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真相比较容易(因为媒体乐于报道他们),因此他们的名誉权、隐私权较普通人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只要记者、编辑没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不应当判决媒体败诉的。政府机关则根本就不具备起诉媒体侵犯名誉、隐私的资格,因为即使报道不实,政府机关也不可能有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发生。然而目前中国法院判决媒体败诉的案件明显太高,法院甚至不止一次判决过起诉名誉侵权的政府机关胜诉,极大地损害了媒体的新闻自由与公民监督政府的权利。

    传媒侵犯肖像权的案子还比较少,且原告胜诉的仅限于广告侵犯肖像权,因为《民法通则》把侵犯肖像权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不过目前大多数媒体实际上都是营利的,而广告收入的多寡主要取决于媒体的发行量,也就是取决于媒体非广告部分的吸引力。因此状告媒体因非广告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诉讼是有可能胜诉的。但是批评性的报道如果要求媒体征得被批评者同意,那等于废除了舆论监督;群众性场面如果要征得所有进入镜头的人同意,媒体将不堪重负。除此以外如果要使用他人的肖像,确实应当征得被拍摄者的同意。媒体千万不能认为自己替人家做了“免费广告”人家就会感谢你!假如某位记者从王海的朋友那里转拍了王海的照片登在宣传王海打假业绩的文章旁,我怀疑王海十有八九会告他一状;因为王海大概不想让更多的人知道他的长相,悬赏买他人头的人多着啦!

    新闻的生命在于真实,新闻记者应当力求报道得全面真实,这是没有问题的。但追求真实并不等于就能得到百分之百的真实,只要记者尽了力(没有过错),报道又基本属实,从法律的角度看就应当认为没有侵犯名誉权。目前有一种说法,强调新闻报道的事实部分要十分准确,九分准确都不行,这完全是一种幼儿园式的思维,因为它把追求真实看得比吃饭还容易——如果吃饭要吃得一粒不剩,那对于我们的时间和精力是多么大的浪费!要求新闻报道达到这样的真实,那么许多报道将无法作出,能够作出报道的也肯定不再是新闻而变成旧闻了。更有甚者,强调“报道要客观公正,不带任何偏见,不感情用事。也就是说不但应确保事实本身准确无误,叙述、评价事实也要无懈可击”(参见张选国:《舆论监督与监督舆论》,《北京观察》1999年第7期)。这就不但把人当成了电脑,而且势必请出一位舆论检察官来,根据预先制定的“真实标准”对新闻报道予以核准,否则谁能做到连评价都无懈可击呢?不过这样做也只能做到符合预先制定的“真实标准”,而不是真的符合事实,相反会离真实更远;因为它必定使记者丧失责任感而将保证报道真实的责任加诸远离现场的检察官身上!有一本叫做《错案》的书,里面说法国各级法院所审判的案件中,上诉审改判的大约占四分之一。我们不能说上诉审的改判就一定正确,但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毫无疑问至少有一个是错的。考虑到法官有双方律师不遗余力的帮助,考虑到司法程序相对于新闻调查的科学性,考虑到法官作出判决没有记者作出报道那样的紧迫性,我们有什么理由要求新闻报道在调查和评价事实上比法官更准确呢?

    法律对于新闻的真实性不能要求过苛,但决不能得出结论说法院对于状告新闻机构的案子不应受理。起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刘友德先生倡导报刊杂志之间因批评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争鸣来解决,对此我是非常赞同的。但他却说什么“法院似应接受‘国贸起诉吴祖光侵犯名誉权案’的教训,不接受这样的诉状。文人们闲得发慌,有时间打官司,但法院诉讼如潮,忙着呢,何不分个轻重缓急?”(参见刘友德《控告批评》,《南方周末》1999年5月21日第13版)。这一点,我却不敢苟同。试问不受理、不审查如何知道哪个案件是“不该受理”的呢?刘友德先生如果像我一样当过一阵失败的律师,他就知道法院区分“轻重缓急”受理案件对当事人和律师是一个多么大的折磨:法官今天对你说,现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受理离婚案件;明天对你说,现在是年底,积压的案件太多,等明年吧!于是焦急不安的当事人或者去送礼、拉关系,或者竟至于打破了脑袋!我想正是因为这个缘故,著名的《拿破仑法典》第五条才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不过受理虽应受理,但确实不能把当被告看作新闻记者是否称职或媒体办得好坏的标准。恰恰相反,当被告招一身麻烦可能正是记者和报刊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标志!只有在新闻机构败诉而判决又是公正的情况下,才能说某个新闻机构或某位记者越出了新闻自由的界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关于新闻和法律的关系,最重要的是要把新闻报道和评论中的错误同传媒的违法行为区别开来。言论自由的精髓在于发表错误言论的自由!这句话好象有点标新立异,但它确是一个千真万确的真理。试问哪一个专制政府会禁止人们发表它认为是正确的言论呢?通常越是专制政府,越鼓励人们发表“正确的言论”,甚至强迫人们发表“正确的言论”!更何况任何人都不能保证自己不说错话;禁止错误的批评,实际上等于完全取消批评。

    但现今社会连电脑都学会纠错了,我们人类总不好意思坚持错误吧?那么对于媒体无过失的错误报道或评论如何纠正呢?我认为决不能靠法律的制裁,而只能用批评、反批评和反反批评的方法来促进对于错误的认识和纠正。多元化的媒体之间的竞争和相互批评,既是揭露事实真相的需要,也是公平保护被媒体暴光的人的需要。

    为了避免错误,新闻记者和评论员还必须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尤其是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否则最好不要从法律的角度发表评论,也不要就法律问题发表评论。说句不客气的话,目前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明显存在或暗含的法律错误可谓比比皆是。我举一个众所周知的案子来分析一下,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我国传媒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媒体都对这个案子作了不适当的评论。这个案子,就是有名的东史郎日记案。

    东史郎先生忏悔和揭露日本法西斯在侵华战争中的暴行,自有其伦理价值,也有相当的历史价值。他受到中国人民的欢迎,更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东史郎先生能保证他的观察和记忆不出任何细节上的错误吗?当时日军在中国的暴行触目皆是,可谓家常便饭。正是这一点说明了东史郎日记的历史价值,但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他可能犯一些细节上的错误:人的记忆总是对那些独一无二的事情记得很准确,对于家常便饭的事则不可能有那么深的印象,张冠李戴是在所难免的。而这种就全书而言属于细节上的错误、属于我们称之为白璧微瑕的东西,对于某个具体的被暴光者而言,却很可能构成基本事实错误。再说,即使东史郎先生是观察和记忆的天才,丝毫没有出错,但是事过境迁几十年,他又如何证明他所记述的事实呢?作为法官,他们能够判没有证据的东史郎先生胜诉吗?即使他们个人相信东史郎先生所记述的都是事实,他们也不能判他胜诉,因为这样做会对以后所有的名誉侵权案发生负面影响。法律毕竟不是舆论,它不可能不强调证据。

    因此我国传媒大张旗鼓地开展对东京高等法院判决的谴责活动是缺乏法律常识的,是不公允的。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否定整个东史郎日记的价值,就像一家报纸的某一篇文章被判决为侵犯名誉权决不意味着这家报纸上的话全都是谎话一样。我们该指责的并不是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而是那些利用这个判决大做文章掩盖日军侵华罪行的人。他们为了利用这一判决犯了一个简单的逻辑错误:不能证明书中某些部分记载属实,能否定一本书的整体价值吗?轰动一时的张紫葛先生的《心香泪酒祭吴宓》一书也曾遭遇过与《东史郎日记》同样的非议,只是没有打官司。如果打官司,我相信中国的法院十有八九会判张紫葛先生败诉,因为他不可能就书中的事实都提出证据。不过我想传媒对于这样的判决同样不该指责,传媒所该做的是从另一个角度肯定张著的价值,抵消僵硬的判决可能发生的消极影响。

    总之,我认为传媒界与法律界应该相互了解、相互监督、相互补充,共同支撑起社会道德建设的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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