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字面上来看,“意外事件”指出乎当事人意料之外,即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偶然事件。“意外事件”的发生是否可以像“不可抗力”一样作为当事人免责的抗辩理由呢?笔者以为这正是我们正确认识“意外事件”的意义所在。
粗略的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似乎有着很多微妙的共通之处。以至于不少网站的服务条款上都直接写着:“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且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如若发生,任意一方可以解除协议。”这样混淆解释的潜台词即指“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一样可以作为当事人免责的抗辩事由,这势必为未来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笔者对于这两个概念试做如下分析:
首先,“意外事件”的发生是绝对不可以被预见的,否则“意外”两个字就名不副实了。但是“不可抗力”的发生是有可能被预见的,比如天气预报可以事先报告风浪情况,地震震源和影响地区,只是很多时候,遇见能力与抵抗能力不成正比。
其次,“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倘若人们有办法来避免,那“不可抗”三个字也算名不副实了。但是“意外事件”却是有可能被克服或避免的。比如山上一石块因风吹动或其他自然原因突然向山下某工人砸来,但一目击者眼疾手快地一把将其推开或马上叫其走开,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第三,“不可抗力”的制造者不可以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而只能是自然灾害或政府政策等重大社会事实。倘若我们默认“不可抗力”的制造者包括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而对责任人免责,那么这不仅对受害者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也是法律或执法部门对第三人过错行为的一种示弱,甚至是潜在的放任。而“意外事件”应该包括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有人认为,从法理上讲,“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理应与“行为”区分。而笔者认为,除却自然灾害,似乎大多数“事件”都是直接或间接与人的意志有关,比如“911事件”,对大多数因此影响,而不得不解除相互间契约(比如退机票,消除旅游计划)的受害者来说,这是一个意外事件,而恐怖分子则是事件的直接制造者。所以,我们理解“事件”的概念应从“参照物”的角度出发。比如我们站在无辜者的立场,并且相互制定契约,如果我们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使我们的契约不能履行,那么某人的行为对我们来说就是事件。倘若我们中契约一方与第三人一起破坏了这个契约,那么这对我们来说便不是事件了 ,因为其中有了 契约方的“意志”。总而言之,“事件”应指“与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当然,“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存在诸多的不同,因此在免责的问题上也不能简单的划上等号。比如一个月黑风高的晚上,一惯偷趁质权人熟睡时,神不知鬼不觉地将质权人放在保险柜中的质物偷走,虽然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他也是受害者,而且已经尽到了义务(如果说让他睡觉也必须睁一只眼看着贼才算尽义务的话也太不人道了,毕竟是人不是猫头鹰,让他来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此案发生不可被预见,并事关第三人的过错,因此可定性为“意外事件”。又因为此案属于没有办法避免后果发生的意外事件,因此可以对责任人免责,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赔偿。我不同意“先宣布责任人侵权成立,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待抓住第三人了再另行起诉进行赔偿”的说法,因为对于贼,谁都不能担保抓的住,如果这样做就是让一方受害者再度承担风险,显然不公平。假如责任人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那就应当另当别论此案成为可以避免后果发生的“意外事件”,责任人应当因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