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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休庭后不可以采用询问证人的方法调查核实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据此,不少合议庭在对未出庭证人证言产生疑问时,常常会在休庭后采用直接询问证人的方式调查核实证据。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呢?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方法做了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5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5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上述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实施规则和司法解释,都一致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查核实证据时,只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方法,而不可以采用其它取证方法。所以笔者以为,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用庭下直接询问证人的方式调查核实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另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询问证人的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上述法律条文和解释条款在立法体例上都编排在证据一章中,收集、调取的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证据”一词,而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不规范的“书面证据材料”一词,涵义很广泛,都是关于证据的一般性的、总体性的规定,它们都包括证人证言,但并不必然仅指证人证言,还有可能包括书证等其它书面材料。所以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具体的情况需要调查核实证据时,自然应该依据此时的特别法律规定办理,而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违法取证。

  那么,当合议庭遇到对证人证言有重大疑问的情况时该怎样处理呢?笔者以为,这个时候,合议庭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核实(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可以在场),如果不被接受,可以该证据有重大疑问、合理怀疑得不到有效排除为由,拒绝采用即可,而不可以休庭后直接询问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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