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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赎与被救赎的——《肖申克的救赎》与法律思考

    《肖申克的救赎》讲述了一个传奇的越狱故事,也是一个传奇的复仇和救赎故事。年轻有为的银行家杜方被控杀害妻子及其情人,因为所有证据都对杜方不利,也不能找到证明其无罪的有效证据,杜方被判终生监禁,送入肖申克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杜方始终没有丧失对生活的希望,一边挖着越狱的通道,一边寻求以某种方式证明自己的清白与价值,甚至不惜帮监狱长诺顿洗黑钱。诺顿为了把他一直控制在自己手中,杀死了知道杀妻真相的狱友,彻底摧毁了杜方清白脱罪的愿望,使他在服刑19年后,终于选择从地道逃走,以自己的方式重获自由。

1、为什么是“肖申克的救赎”?——法律的原罪

    我一直认为,肖申克的救赎是最适合这部影片的名字,也最好的概括了全剧的精神,但我不认为这是我们从这部影片切入法律世界的当然入口。一切都是导演的安排,一切都有导演的用意,导演努力赋予杜方的行为以正当性,并一次一次用圣经的谕旨暗示司法制度的失败——它错勘好人,它容污纳垢,它助长犯罪,它的罪恶最终要靠杜方以一种传奇的方式予以涤荡,以道德的力量予以救赎。是的,导演提出的问题是:我们等待法律的救赎,可是,谁来救赎法律?

    影片从瑞德——一个犯杀人罪的黑人,一个在肖申克监狱服刑长达四十年,见证了杜方从入狱到出狱,从入罪到脱罪(某种意义上是从出罪到入罪)的全过程的服刑人员——的视角切入,以他的立场和价值观陈述了整个故事并传达了他的、极有可能是导演的评判。

    第三人视角是一种电影手法,导演采取这种方式,也许是为了叙述方便,也通过这种方式赋予了杜方越狱事件的合法性。从影片提供的线索推断,瑞德应该是在1929年左右入狱,直到故事发生的1949年,中间经过了大萧条时期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但是这些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反映到狱中人的身上,他日复一日地在高墙内劳作与被规训,即使被卷入其中,也毫不知觉,在影片出现的所有人物中,他是对制度最真诚也最虔诚的人。如果说,杜方的悲剧是因为法官的错误判断和诺顿的作奸犯科所造成的,那么瑞德的悲剧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他的命运的悲惨与恶人没有关系,他不是被诬陷入狱,也未曾为奸人所害,他原本以为他身处在一个容许改过甚至鼓励改过的制度里,寄望于通过服从这个制度来救赎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过。然而,他等待了40年,直到最后他不再信任这个所谓悔改和救赎的制度,开始以一种虚无和漠然的态度对待法律一本正经的审问时,法律反而相信了他。这无疑是一种讽刺,这个情节又一次暗示了法律的是非不辨和欺软怕硬。导演通过瑞德的怀疑和抵触把对制度的批判力量更深的传递到了我们,唤起了我们对杜方、对瑞德和其他服刑人员的同情与认可,以及对这个司法制度的反思。

    相比之下,杜方也许从他被宣判的那一刻起,他就不再相信所谓法律的神圣和正义,他面对着两项终生监禁的判决也不会奢望有天能够保释出狱。但我并不认为,他从一开始就打算完全背叛法律,因为我不认为他正好是在19年的时候挖通了地道。也许地道在第14年、第15年的时候就已经成功挖通,但他仍然在等待。事实上,杜方很清楚越狱的风险,可能不成功,即使成功,他也从此与他的真实身份彻底告别,他确实因此自由了,但杜方永远不可能是清白的,这个名字将被国家机器永远的追诉和监控起来。逃狱应该是他最不得已的选择,没有最后的走投无路,他不会选择“宁为玉碎,不为瓦全”,否则他不会在得知真相之后,不顾任何禁戒和谨慎的盘算,冲到监狱长的办公室要求提起上诉,他这种不顾一切要洗清罪责的冲动使他忽略了监狱长的身份与用心,促使监狱长对唯一的知情者狠下毒手,断绝杜方清白出狱的最后一点希望。也许睡在太平洋边温暖的海滩上真的是他的理想,但他也只能有这样的理想,一个在他的国家和社会之外的地方才能实现的理想。
一个我想提出来的细节是关于杜方最终怎样实施了他的复仇。他把诺顿贪污的证据寄到了报社,由报社先予以披露,然后由此启动了司法调查。新闻舆论代表的是一种社会监督力量,是一种非正式的规制力量。杜方本可以把这些材料直接寄送到有关司法部门,直接启动调查,但他选择通过新闻业实施了报复,既是出于他对这种力量的信任,也表达了对法律制度的不信任。只有报纸的披露才能彻底败坏诺顿的名声,才能引起公众的注意,从能借助社会的力量迫使司法对自身的错误进行检讨,杜方避开了可能遭遇的制度内的阻截、遮盖和串通,跳出了法律的维度,从道德的力量对这个司法制度做出审判。这在美国是并不鲜见的,比如水门事件就是先被新闻界所披露的。

    复仇已经被许多学者认为与法律密切相关,法律本质上就具有复仇的功能,它作为一种公力复仇的机制,是对私力复仇的一种替代。也就是说公力复仇与私力复仇在功能上是互相替代的。基于人类具有复仇的本能,因此必须有一种力量满足人们这种需要,当一种力量缺失,人们就会倚重于另外一种。当国家建立,法律竖起,公力救济方式使人们更经济地获得了报复的力量,而如果公力缺失或救济不利,人们就不得不以另外的方式实行报复。

    监狱是国家代表社会成员对犯罪者实施的报复,它禁锢罪人的身心自由,迫使他们承担繁重的体力劳动,通过严密的监控和严厉的管教规训他们的思想和行为,以一种非正常的方式、过度的淫威昭示着法律的权威,它体现的是法律最严厉最粗暴的一面。监狱,无论是多么的文明与尊重人权的监狱,也必然要使用一种过度而绝对的权力保持它的运转,要知道它面对的是社会中最凶狠、对社会秩序破坏最大的人群,它的信条是一报还一报,以暴制暴,没有相当程度的强制是不可能实现适当的惩罚的。理论上,这种权力必须超过颠覆社会秩序的那种力量才能实现效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它很难确定被确定界限,规制一个失控群体的权力往往自身也是失控的。如影片中出现的虐囚现象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的监狱都不是新闻。

    除了惩罚的功能,监狱还被赋予了一种教养改造的使命,它应该通过监禁和劳动的方式,不仅改变犯人的肉体,更要改变犯人的心灵。这种功能逐渐在监狱的所有功能中凸现出来,表明刑法对特殊预防功能的侧重。它直接源于一种犯罪理论,这种理论的前提是认为,人是可以被规训和改变的,罪犯是非常态的、游离于社会规则之外的人,他们是能够通过惩罚而获得新生的司法主体。但这实际上是法律必然要实现的一种扩张,不是扩张它的复仇功能,而是扩张法律的意识形态,扩张一种绝对的权威。

    教养是招安,是实现归顺,是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消灭敌人。法律首先通过庄严的法庭宣判确认罪行,指出罪犯的非正确性,然后以监狱的教养行为向罪犯们指出一条光明的道路,强制肉体,规制精神,以期彻底剥夺他们反抗的力量。但是我们看到这种机制不总是成功的,很多时候失败了,虽然监狱是执行法律、教育人尊重法律的地方,但是,如前所述,它的全部运作都具有滥用权力的形式,它在使犯人受苦之后,反而激发了这群暴徒的仇恨之心,认为自己无罪且司法不公;监狱之外存在的对囚徒的歧视也造就了很多累犯,许多人不得不再次犯罪以维持生活。但是它最成功的地方在于它给罪犯们打上了烙印,使他们被区分开来,隔离起来,不管他们是否再实施犯罪,都不可能玷污法律公正而正义的名声。博斯和瑞得的悲剧都在于此,在经历漫长的监禁生涯之后,他们没法再进入正常社会,只能在监狱的阴影下生存。就如瑞得所说所的:“一开始你会排斥它,慢慢你会习惯它,最后你会变得离不开他。”

    我们感动,因为我们看到杜方是一个如此与众不同的人,他让我们看到了一个人的传奇。杜方既不信仰法律——越狱是对法律的一种赤裸裸的违抗与奚落,也不信仰上帝——圣经成为他隐藏图谋的工具,他只是坚定地信仰自己,相信以自己的力量能破除一切禁锢、威胁、欺瞒、哄骗。他超越时间、超越地点,超越了那个以法律的名义构建起来的黑暗世界,最终实现了对时代的超越。

    杜方越狱成功的60年代末是一个分界,之后美国政治世界风起云涌,有轰轰烈烈的黑人民权运动,有反战游行,有学生造反,有女权运动,各种思潮涌现,表达了对社会、对政府、对法律的怀疑。但是杜方早于这个时代,他不是流行思潮的俘虏,他没有预设的对法律的不信任感,相反他是一个被这种制度培养起来的富裕的上层人士,享受了这个制度,还懂得这个制度的空隙——他在狱中做的主要工作就是帮人逃税这一点可以为此提供很好的证明。如果不是有一种深刻的洞识,杜方即使遭受冤屈,也不太可能最后选择背叛并抛弃了这个制度,至少不应该是他这个受过良好教育的、跻身上流社会的白人首先作出这个抉择。法律是社会的平衡机制,它不应该成为每个人无条件笃信的圣经,我们是否有可能恐惧这样的社会:我们所经历的一切都不再重要,只有被特定程序认定的人性的无暇或邪恶才是真实的。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获得一个被称为法律的东西的认可。我们是否做好准备,把自己的一切都交给它?

2、故事为什么选择发生在49-68年?——真相与法律的变迁

    1、本片拍摄于90年代中期,这样可以使故事与现实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与现实产生过于尖锐的冲突。

    2、只有安排在这个年代,故事才是可信的。美国在70、80年代进行了大的监狱改革,之后许多监狱改变了监管方式,虽然不再采用影片中的全景敞式的建筑结构,但实际对犯人的监控更加严密也更加隐秘,杜方要采取此种原始而振奋人心的越狱方式,恐怕是不太可能的。另外,犯人的权利状况在那之后成为一个被普遍关注的政治问题,因此,离开影片中那个时代,赤裸裸的狱警行凶和贪污贿赂不是那么轻而易举的。

    影片对发生在49年的审判过程作了简要的描述,有律师的指控和杜方的辩解以及法官的判决。我们当然不能从影片之外来给这场审判增加细节,从已有的描述来看,杜方被定有罪主要是因为证据的缺失。在此时的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早已经确立,但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伸缩性的,并且也不会使被告免于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被告至少应该证明检方的指控是有疑点的。检方怀疑杜方是真正的凶手,这种怀疑是合理的。首先,杜方发现妻子与他人偷情,无疑有杀人的动机。同时有如下证据:事发当晚,杜方确实带着杀人的冲动来过现场,现场有杜方的脚印、摔碎的酒瓶、留有杜方指纹的未使用的子弹,其型号与二被害人所中子弹的型号吻合。而在杜方供词当中出现的被扔弃到河中的且并未使用的枪支却找不到了。枪支是一件关键的证物,使案件发生转折的地方就在于杜方最终放弃了犯意,把枪扔进了河里。枪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意义是不同的,它是杜方作为被告的主要证据,缺失了这一项,杜方的无罪辩解就失去了起码的事实根据;但它却只是控方证据链上的一环,因为前面出现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而且与事实相吻合,非常妥贴的印证了控方的合理怀疑,因此缺失了这一环,并不足以完全推翻他们的指控。也就是说,如果这把枪找到了,它能强有力的指出疑点;找不到,那么控方的怀疑可能就能成立。

    在今天,这样的冤案是更少可能发生的一个原因是,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发现案件事实的任务相对简单许多了。证据的保全、搜集、犯罪线索的发现都有了新的技术支持,扔到河里的枪支有可能被找到,密布社会各个角落的摄像头也能帮助我们发现真凶的踪迹。

    但是这种设想的危险在于,我们把杜方的冤案归结到是一把枪的失踪,一件证物的缺场,实际上表明我们认为杜方冤案源于事实问题——仅仅是因为我们的法律在当时没能有效的发现杀人的真相,才错判了好人,这是“一场误会”。但是我们的法律制度发现“真相”的能力不是无限增长的,甚至不一定总是增长的(科技的发展也会使犯罪更隐蔽),这个现实与我们所要求的法律的公正性与确定性相去甚远。承认这个现实就等于承认,法律一直在做着纵容坏蛋冤枉好人的事情,并将继续做下去,因此杜方的冤屈是必然而不是偶然。这个结论看起来有点荒谬,在个案中这样推断显然是不正确的。杜方遭遇此种不公是他个人的偶然,但在错判案件的概率上却是必然。

    事实上,大多数人都知道,已经发生的过去是不可能真实再现的,但我们并不需要了解所有的细节去发现一个案件的事实并由此得到一个判决。所有的判决都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想象或所谓事实做出来的,更明确的说,法律关心的不是案件的真相,而是控辩双方所呈现给法庭的重构的事实。最后决定判决结果的是双方手中拥有的有说服力的证据和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提出案件事实的主要责任由私人律师承担起来,这种方法就是以形式的精确性替代实质的精确性,通过把调查事实的职能委托给某个被认为是与法律制度相分离的机构、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选择上诉的标准等等手段,绕开发现事实的困难,而保证得到一个确定的判决。法律得以从真相的牢笼中解脱出来,只以公正的第三人形象裁判双方的得失。

    这种以程序正义来昭示实质争议的技巧并不是现代司法的发明,也不是所谓法律进步的产物,相反,越是在我们了解法律的无能之时,我们越是依赖这种技巧。在所罗门王的时代,人类就已经会用程序来裁剪实质了。他们把据说有罪的人放入尼罗河中,如果他沉下去了,表明他有罪,反之则证明了他的无辜。这也是一种形式审判,审判者不需要发现那些可能已经无法发现的真相,仅仅通过一项仪式就能做出裁决,并得到人们的遵守。当然,韦伯认为这是一种形式非理性,沉河与有罪之间并不存在着可以被检验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又能穷尽所有的因果关系吗?总有一些我们无法确定的事物之间的关联。这个时候,我们也要采取一些形式非理性的仪式来达致一种确信。因此程序正义也不是我们以为的那么神圣和冠冕堂皇的东西,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就是一块遮羞布,掩盖法律的无知与无能。

    程序只是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但不负责证明因果关系的正确性。因果关系随时可能改变。汽车撞死了过马路的行人,采取不同举证责任制度和证明标准,就能得到“撞了白撞”和“交通肇事”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而这与事实或者实质正义相关吗?回到电影中的杜方杀妻案,我们不需要等待那把枪支的出场了,同样是在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下,同样的证据放到不同的标准下,会引发不一样的推论。如果法律采取高一点的证据标准,枪支的缺席本身就构成了对犯罪进行指控的疑点,杜方将无罪开释;如果法律采取低一点的证据标准,控方已经掌握的证据足以对杜方定罪,那么只有枪支出现,才能构成对控方指控的怀疑,。甚至陪审团成员或法官的个人偏好也会影响到案件的结果。

    今天的情况是,刑事司法制度在过去几十年中,由于人权理论的推进,各国尤其是美国,在保护刑事被告人方面推进很大,对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更加严格,在通往定罪的路上,设置了更多的程序性障碍,成功地降低了将无辜者定为有罪的概率。当然也会开释许多有罪者,尤其是那些有钱雇用高质量律师的人。因此像杜方的案件,很可能因为缺乏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怀疑是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怀疑)而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将其释放。

    这样讲,似乎法律就是一种猜拳游戏,是一种决疑术,毫无确定性可言,毫不值得信赖。当然不是如此,法律能够解决大多数并不复杂的问题,包括事实的判断在内,因为它并不比其他解决方案更无能。只是当它遇到有疑难事实问题的案件时,它要在精确性与成本之间做出一种权衡,在法律要达致的众多目标中进行一种选择。譬如在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很能体现这种政治判断。或者扩大他的权力,使更少无辜的人被追诉,但可能会使犯罪率上升并且增加司法成本;或者减少他的权利,以更有力的控制犯罪,降低司法成本,但也扩大了无辜者的风险,并招致司法不公的非议。这不是一个可以从意识形态上做出决定的问题,程序没有绝对的正义或非正义,它也不能帮助判断绝对的正义或非正义,法律的遗漏和错误是必定存在的,只看我们更可以承受怎样的错误,或我们究竟如何定义我们所谓的正当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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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 删除 Guest (2007-11-25 00:22:55, 评分: 5 )

    5
  • 删除 引用 Guest (2007-11-19 23:30:02, 评分: 0 )

    好好好好好
  • 删除 引用 Guest (2007-11-19 23:28:21, 评分: 0 )

    5分
  • 删除 Guest (2007-11-17 13:47:31, 评分: 5 )

    5
  • 删除 Guest (2007-11-17 13:46:06, 评分: 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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