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诚实信用”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在大街小巷的商号或者字号中频频出现,也常常见诸报端,企业管理、经济学等学术领域也在研究这些现象和理念,法学研究特别是私法中,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甚至被学者誉为“帝王条款”。
法律规范的僵硬性和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使得法律面对变动不居的现实社会生活常常陷入困窘之中,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显得有些疲惫不堪、穷于应付,为了摆脱这种无可奈何的境地,人们寻求到了一个万能的上帝:诚实信用原则。希冀这个原则能够救济法律的有限性,使法律规范获得一种延展性,从而使得整个法律规范变得弹性十足,并且能够调和规范中的价值冲突。这个原则的功能在不断伸展,同时内涵也逐渐扩张,含义越来越不明确,越来越模糊。
有人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就是指交易双方或签约双方必须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必须真实、诚恳、互相信任、恪守信用,尊重他人利益,不允许欺骗和诈取,不能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损害他人利益。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诚实信用 ,“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 ,恪守诺言 ,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间的平衡。以上三种观点基本一致,也成为了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理解的主流观点。
但是,就当今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赋予的含义来看,已经远远超出了“诚实信用”的语义所能涵盖的范围之内。而且从学者的论述中不难看到被频频使用的词语:善意。如今,“诚实”和“信用”已经无法承载现代“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丰富含义,用这两个词语概括这一原则的时候已经显得有些捉襟见肘,焦头烂额!笔者认为,现代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改造成“善意原则”,其对主体有两个要求:第一,要求主体主观上的“观念善意”——不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方式追求个人利益的心理倾向;第二,要求主体客观上的“行为善意”——以尊重他人和社会利益为内容的正当的行为模式。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在英文中就是直译为“善意”(good faith)的,无独有偶,“在罗马法中被称为‘善意’(bonafides)原则”,《法国民法典》也用了“善意”的概念,在第1134条规定 “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就不可以仅仅从其字面意思来理解,而应该从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理解,达到“观念善意”与“行为善意”的要求。徐国栋教授讲,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爱你的邻人”,但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爱所有的人”,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与人为善!值得说明的是,“善意”作为伦理学的范畴,往往具有较高的道德要求。由于法律比道德对人们行为的要求更低一些,所以在法律中的体现常常可以从反面加以理解,法律上所谓的“善意”实质上跟“非恶意”的意思是一致的。
这样笔者主张,把“诚实信用”原则改造成为“善意”原则。理由有以下几个:第一,现代法上的“诚实信用”的含义,远远超出了该词所能概括的文义,已经不适合继续承载其实质含义;第二,从各国法律规范中的表述或者学者的解释看,所谓的“诚实信用”都是善意的意思。用“善意”一词才能真正反映立法原意;第三,不能仅仅因为“诚实信用”一词更为时髦,也不能因为“诚实信用”更能在生活中引起社会的共振,而使用这个根本不能承担该词真意使命的概念,法学应当有自己的科学的范畴体系;第四,用“善意”原则表达更为清楚也更为贴切。“善意”就可以分解成上文论述的“观念善意”和“行为善意”两个要求,在衡量时以“非恶”为标准。使得该原则词义更清晰,呼应了法律的稳定性价值要求。第五,不要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是一个盲点,因为它保障了弥补成文法不足的功能。笔者认为,在整个的法律适用中,除了“诚实信用”能够克服成文法的局限之外,还有:多元法源的认可(例如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家政策、习惯)、弹性条款的广泛设立、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类推适用等方法都能够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
笔者之所以主张对“诚实信用”原则加以改造,是因为笔者认为无论怎样的一个法律概念都应当以最苛刻的方式严谨的界定。学界中对于最基本的概念界定不清,或者概括的不科学,常常在讨论或者论争中“各说各话”,概念把握得不同,使得对问题的讨论和论争根本就到达不了问题的核心。张文显教授指出:“ 概念既是人类以往认识成果的结晶,又是认识进一步向前推进的支点。”既然概念成为理论研究的最基本的因子和思考的最常用工具,那么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科学的概念是理论取得科学性的首要保障!
如果基本概念含糊不清,内涵游离不定,基本概念的排列经不起逻辑的推敲和经验的验证,那么这种概念如何能成为理论前行的支点?如何利用这样不科学的概念进行科学的法律推理?正是从这样的一个方法论角度,笔者主张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加以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