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南方周末》等多家媒体报道了在甘肃发生的毒贩与警察合谋“制造”贩毒案件以完成缉毒任务指标的马进孝案件。在这一系列案件中,仅仅是为了完成缉毒的任务指标,公安机关与毒贩合谋来制造出让无辜者作为“毒贩”被捕的陷阱,从而导致三名无辜者被判处死缓乃至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事情似乎有点耸人听闻,然而却确确实实地在甘肃发生了。面对险些导致三名无辜者丧命的这样一个案件,我们不免要不寒而栗。但其危险还不仅仅止于此,更重要的是,一旦这种情形再次出现,在国家机器面前,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遭遇这样的“陷阱”,因此这无疑是值得深刻思考的。
一、关于案件本身
在展开理论上的分析之前,首先,我们有必要先来对案件的事实稍作梳理:
2000年,马进孝与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达成协议,为公安局提供毒品案件的线索,成为警方线人。随后,马与警方合作制造了以下三个案件:
案件一:
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区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赵明瑞为了完成缉毒任务,要求马进孝帮他“经营”毒品案子。2001年7月,马进孝用药品制成假毒品2公斤,之后以1万元的报酬诱惑彭清运送2公斤毒品,并介绍彭与假扮要货的西安大老板(实际是赵明瑞和其部下)认识,让他们以后直接见面交货。7月20日,马进孝电话与赵明瑞商定由彭清“交货”的具体时间、地点。2001年7月21日,当彭清送交“毒品”给赵、倪时“人赃俱获”。案件“侦破”后马进孝从赵明瑞处领到4.5万元奖金,赵明瑞和他的同事也因为破案有功,各有奖赏。2001年12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一审判处彭清死刑,缓期2年执行,彭清没有上诉。甘肃省高院进行死刑复核时发现了疑点,将彭清案发回重审。2003年6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彭清无罪。
案件二:
2001年,因为临洮县公安局的缉毒任务还没有完成,并且“缉毒队在全地区公安系统的各项评比中都是倒数第一”,临洮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长边伟宏找到马进孝,要其“策划一件毒品案子”。按照计划,马进孝首先加工“毒品”道具,然后由马找人运送,而临洮县公安局负责在运输途中或交易中截获。同年8月11日,马进孝搭乘荆爱国的出租车下车后,将“毒品”藏于包内留在车上。之后,临洮县公安局从荆爱国的出租车上搜出3669克“海洛因毒品”。“侦破”后,张文卓、边伟宏从缉毒经费中以各种形式共支付马进孝6.46万元。2001年年底,临洮县缉毒队在全区公安系统各项考核中名列前茅,边伟宏被地区公安处评为“全区优秀人民警察”,缉毒队被评为“全区公安系统先进集体”。同时,定西地委、行署,临洮县委、县政府分别对缉毒队给予了表彰和奖励,共得奖金73380元,张文卓、边伟宏各得奖金1000元。
案件三:
2001年7月,临夏州公安局缉毒支队队长丁永年与马进孝合谋炮制了一起运输毒品案。马进孝携带假毒品3729克,搭乘杨树喜的出租车从兰州到临洮县。之后,马进孝交将装毒品的红色提包丢进出租车后备厢,并托杨树喜把包送到兰州滨河饭店。不明真相的杨树喜开车返回兰州,刚开出几百米远就被十几个临夏州公安局缉毒支队警察查获。2002年1月28日,临夏州中院以“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处杨树喜死刑。2002年4月28日,甘肃省高院二审时认定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撤销死刑判决发回重审。2002年11月20日和2003年4月29日,临夏州检察院两次来人,让杨树喜指认租车人,杨树喜都一眼指出。经过多次调查,临夏州检察院决定撤销对杨树喜的公诉。
2001年12月28日,兰州市公安局将马进孝抓获,马进孝供出了与张文卓、边伟宏一起合谋制造了荆爱国贩毒假案的事实。兰州市公安局将此情况向省公安厅汇报,省公安厅立即派人展开调查,并将荆案所获毒品重新鉴定,结果除表皮、外角部检出含量0.1%—0.19%的海洛因成分外,毒品内部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为确保案件质量,甘肃省公安厅决定对2001年全省公安机关破获的数额较大的毒品案件逐案进行排查复核,同时,省公安厅决定派专人赴临洮调查“8·11案”。通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共同努力,与马进孝相关的不法警员相继受到法律的惩罚。[1]
二、制度的完善和权力的控制:第一层次的分析
马进孝所制造出来的这三个案件,其实并不复杂,如果不考虑其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滥用权力与检察院、初审法院的疏于监督以及相关的某些官场“潜规则”的话,从法律上来讲本来是简单的。三个案件中,“毒品”都来自于马的加工,是用少量海洛因加上头痛片所压成的粉末制作而成,很容易就可以鉴定出其虚假。考虑到本案的性质,我们当然也就不可能指望公安机关有动力自我监督查出这是些“假冒伪劣毒品”,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检察机关本应对这些“毒品”的性质是必须加以鉴定的,一旦鉴定清楚,案件的真相也就大白,接下来便是不起诉、撤销案件。但在这些案件中,检察院也让我们失望了。在公安机关把“饭”做好之后,检察院也就按部就班地把“饭”端给了“吃饭”的法院。而本来应该表现得更为超脱和公正的法院,也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的要求,在庭审中充分地质证以保障证据的确实、充分,而是直接依据公安机关的一纸说明就完成了流水线上的作业,判处了三名被告人死刑。
这种情况,是否只是由于本案的法官与检察官缺少责任心?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就如此归咎从而似乎找到了本案的问题所在,并且接下来就可以离开案件事实大谈特谈法官与检察官的职业道德问题,甚至可以进而发出要求“司法独立”之类的呼吁。也许是的,但是即使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那么并不属于国家机器一方而负有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利益的辩护人为什么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呢?面对着头痛片“精心加工”而成的白色粉末,纵然当事人如何大呼冤枉,辩护人也不会想到要从这个方面去加以辩护。[2]显然,在这几个案件中,除了制假者马进孝和与之合谋的公安人员之外,没有任何一个人会想到“毒品”竟然是假的,而对于无辜的落入到这个陷阱中的被告人也是如此(尤其是彭清案,彭清在1万元报酬的诱惑下同意运输“毒品”,绝没有可能想到这“毒品”竟然是假的,因此她也就在一审判决死缓之后没有上诉)。如果作为案件的旁观者,从一个正常人的心理出发来猜测,也不会设想公安机关居然可以为了完成自己的缉毒任务就与毒贩合谋来制造假毒品陷害无辜者。“而在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体制下, 犯罪的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 公安机关是公、检、法这条司法流水线的入口, 一旦进入这条司法流水线,启动刑事司法程序, 定罪就几成定局。”[3]于是,只要启动流水线的一方滥用其权力,这条流水线的运作很快就会吞噬国家机器面前弱小的个人。
于是,似乎马上又可以进行对于流水线的启动者公安机关的道德批判,但虽然此种合谋在道德上无疑是极端反动而需要加以彻底的批判,但法律人绝对不能仅仅从道德上考虑问题,并且其动机却也可以在某种限度上加以理解。因为从1999年开始,甘肃省每年都采取逐级签定责任书的办法,下达指标任务,并检查考核,兑现奖惩。缉毒破案、缴获毒品、强制戒毒和劳教复吸人员被定为“4项硬指标”。下达到地方的具体指标要视当地毒情,例如甘肃省毒情最严重的临夏州2004年的4项指标分别为:要求缉毒破案145起,缴获毒品20千克、强制戒毒729人和劳教复吸人员138人。[4]面对如此具体、精确到个位数的指标,如果临夏州的警员们通过努力,该州治安状况良好,成功地降低了毒品案件的发案率,一年的毒品案件根本就不到145起,这更应受到表彰,然而在上述缉毒任务制下,他们不仅得不到表彰,却还要因为完不成任务(事实上也无法完成)而受到批评及至处分,除了造假案外,他们还能怎样做呢?[5]
抛开行政管理上的绩效评价问题不谈,假设这种指标的制定是合理的、有意义的。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指标的出现,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警察的行政职权与司法职权的关系。在大部分国家,警察活动分为行政警察活动与司法警察活动,警察的行政职权与司法职权是分开的。而在我国,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只有内部分工上的区别而无外部机构上的分立,调查犯罪与维护治安的功能被融为一体。于是,“通过惩治犯罪缓解社会治安的压力, 就成为公安机关完成其职责的一条捷径。”[6]既然如此,公安机关就将更大的精力放在了司法活动上,而不愿意去从事更加琐碎也就更加辛苦的维护治安工作,这就导致了公安机关采取这样一种下达案件侦破指标任务的方式来强化其司法职能的运用,从而不当的扩张了警察权。有鉴于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侦查活动应当受到司法程序的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应当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而不是像行政活动那样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本案此种情况,对于案件最主要证据——“毒品”的鉴定,就应当实现侦鉴分离,不能实行自侦自鉴。更重要的是,公、检、法之间目前这样一种流水线作业的刑事司法体制需要改革,应当尽快实现刑事诉讼构造的三角形模式,避免案件的实际决定权存在于开启流水线的公安机关之手。这样一来,好像结论又已经得出了——问题就在于我国这样一种刑事司法体制。接下来,我们就可以使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所谓“制度不完善”来解释这一切,进一步,就展开论证,认为这种制度的缺陷乃是缺乏了“人文精神”的传统观念所致,因此需要建立一套更加现代化的、符合保护人权理念的刑事司法制度。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以为,只要控权就万事大吉;更不能以为,我们上面所分析的这些情况,仅仅就是由于制度设计者们错误的思考而导致了这一点,或者说就是由于缺乏了某种“现代的”理念的产物。事实上,我们必须从另一个视角再一次来观察这个案件,不仅仅是有人文关怀的行政权行使,不仅仅是刑事诉讼对警察权的控制,而是将其置于社会的视野中加以思考。
三、权力策略与技术:第二层次的分析
在做出这种思考之前,让我们再一次首先回到案件的本身,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彭清案与此后的荆爱国、杨树喜两案之间存在一个重要的差异,那就是彭清被告知了要其运送的是毒品,是在1万元报酬的诱惑之下决定协助马进孝运送这些毒品。这就有必要运用区分技术将其从一系列案件中剥离出来加以分析。
我们假设一下,如果马进孝本人不是一个毒贩而正是一名缉毒警察,打入了一个贩毒团伙的内部,然后为了能够彻底地破获这个贩毒团伙而使用假毒品加以引诱,从而使贩毒者落入警察的陷阱,这时是否还会令我们这些普通人反感?事实上,不少缉毒英雄的英雄事迹中不正包括了很多这样“深入虎穴”的故事吗?虽然马进孝不是一名缉毒警察,但在实践中警方通过这样一些称为“特情”人员的与警方合作的毒贩来进行诱惑侦查也是普遍现象。诱惑侦查在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被称为“控制下交易”,俗称“做笼子”,是目前我国侦缉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要侦查手段。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 通过被抓获的吸毒人员或贩毒人员与其“上线”(毒犯) 联系,由他们与“上线”做假毒品交易,而待其交易时将“上线”毒犯抓获。(二) 通过掌握被抓获的吸毒人员或贩毒人员交待的“上线”的线索,由侦查人员假扮成吸毒人员或与已抓获的毒犯一起与“上线”毒犯交易毒品,在交易时将“上线”毒犯抓获。(三) 在侦查制毒、贩毒大案时,有的还以提供资金、设备等为诱饵,这种方式一般被限制在云南等制毒、贩毒的“重灾”地区使用。[7]
而从诱惑侦查的理论分类上来看,一般被区分为“犯意诱导型”和“提供机会型”。[8]后者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倒还不存在太大争议,但前者却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合理性与合法性都值得严重怀疑。像彭清案便属于这种情况,在马进孝进行诱惑之前她并不存在犯意,也不大可能主动去寻求贩卖或运输毒品的行为。在美国,类似的侦查方法曾被广泛运用并为法律所容许,但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4 条,构成非法搜查。[9] 我国学者也认为,诱惑侦查从实体法上看,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从程序法上看,违反了侦查手段法定的原则,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因此不具有合法性。[10]但是从理论上分析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为什么会在实践中出现?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说其出现仅仅基于某种恶的动机或者仅仅是某些人法治理念缺失的结果,其产生必然存在历史语境下的合法性。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新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无具体被害人的新型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于是需要新的侦查方法的出现。而更重要的方面并不在此,而在于对“人”的观念的改变,传统社会的刑法中那种抽象的、形而上学的、意志自由的“一般人”逐渐被“具体化”,从法律精神病学出发的“危险个人”概念开始在刑法中得到接受,“19世纪和20世纪的刑罚世纪日益趋向于以‘危险的个体’作为惩罚性干预的首要目标……这一危险个体的主题一方面将引出诸如意大利学派的犯罪人类学,另一方面将引出比利时学派首先代表的社会防卫论”。[11]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刑法中“人”的观念的改变,国家需要以各种方式将散落于茫茫人海之中的“危险个体”寻找出来加以惩罚与规训,这就产生了诱惑侦查,诱导出那些存有犯意但还没有显露出来的“危险个人”。在刑法主观主义看来,“人人都是社会中潜在的‘危险个体’,体质的、文化的、生活环境的原因决定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危险性,社会必须张开疲惫的眼睛盯住每一个人,把最危险的人从人群中挑拣出来,对其给予特殊‘照顾’。”[12]而社会的发展也为这种严密的、时刻“在场”的监控提供了机会,国家权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逐步的得以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神经末梢,将规训与惩罚弥散到所有的空间之中。寻找“危险个人”不过是国家机器关于支配肉体的微观物理学中的一个组件,构成了国家权力网络上的一个环节。就从彭清这个个案而言,在马进孝诱惑下会产生犯意的她,也很有可能在真正的毒贩诱惑之下为了1万元或者更多的收入而铤而走险,真正地成为运输乃至贩卖毒品的人,特别是考虑到其“坐台小姐”这一身份,通常看来是更容易堕落而走向犯罪的。因此,使用诱惑侦查这一技术也并非完全不合理。
但是,这样的解释或许只能够解释彭清案,而无法说明另外两个案件。因为另外两个案件属于纯粹的栽赃,杨树喜和荆爱国从任何方面来看都不算“危险个人”,他们仅仅是为了满足警察所需要完成的“任务指标”而成为了牺牲品。但是,事物的边界总是不那么明晰的,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到“犯意诱导型”的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就很难设定一个不可逾越的雷池,而再进一步就发展到制造虚假的“犯罪”,我们还是需要来解决文章一开头就已经提出的这个问题。排除掉仅仅从采取这种行动的警员个人的恶做出的解释,回到社会的视野中来看待这个问题,我们会发现,在中国,权力网络的弥散惩罚虽然表现出了国家权力的扩张,但并不说明国家权力就已经足够强大到能全面的掌控社会,贩毒之类难于侦查的案件的不断蔓延,本来就说明了国家能力的薄弱之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团结的部分断裂与市场经济和外来文化的冲击导致了犯罪的增长,而与此同时,传统的社会控制与规训手段却又已经失效,使得国家面对犯罪感到无力,“破不了案是必然,破了案是偶然”。正是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与社会转型期犯罪的高发,使得有限的国家能力无法破获大部分案件,才只能通过数字化的治理解决一定数目的案件,并以此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并安抚社会。因此,就产生了一年内“要求缉毒破案145起,缴获毒品20千克、强制戒毒729人和劳教复吸人员138人”这样的任务指标,这样一些精确到个位数的指标,相信不是随意决定的,而是基于当地的犯罪率与案件侦破能力的选择,如果达到这样的程度,就能够大致上使当地居民感受到国家权力的有效运用,也大致上标明警察机构尽到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因此,数字化的指标治理并不完全是一个荒唐而愚蠢的策略,正是通过这些数字,国家需要让公众产生一种选择性的记忆,以感觉到国家有效地打击了犯罪,这也就是为什么更热衷于抓大案、甚至制造大案的原因。[13]
四、国家制造犯罪的意义:第三层次的分析
那么,为什么即使在国家权力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的情况下,国家仍然需要有选择性的通过对部分犯罪的惩罚、甚至制造出虚假的犯罪加以惩罚来安抚社会呢?本文接下来仍然继续从社会的视野展开分析。
基于社会理论所作的分析指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也就是“集体意识”或者说“共同意识”,而所谓犯罪,则就是一种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14]而从犯罪的这一意义上来讲,对犯罪的惩罚也被赋予了新的意义。即使刑罚对于矫正已经犯罪的犯罪人和威慑正准备犯罪的危险个人没有太多的作用,但其真正作用却在于“通过维护一种充满活力的集体意识来极力维持社会的凝聚力”。[15]因此,通过对犯罪的惩罚,被伤害的集体情感得到恢复与满足,从而使得社会团结得到了加强,而这种惩罚的权力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结构中被授予了国家,国家就必须完成好这一职责,从契约论的视角来看就成为了一种义务。同时,这对于国家而言,不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权利,并且更重要的是权力。国家代替社会做出对侵害集体意识行为的惩罚,而社会接受国家所做出的惩罚,可以看作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一个交易,这样一个交易何以形成,则值得我们作进一步的思考,探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最初关系以推究其源头。
每一个自由人,在作为国家的“公民”的同时,又作为市民社会中的“私人”而存在。对于这样一种“私人”,黑格尔指出:“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16]在这样一种“私人”组成的社会中,其基本性法律是民法。当市民社会出现了侵害市民个人的行为,首先做出反映的是市民个人的报复以及民事性的救济。认为犯罪是侵害个人的行为,由私人进行报复或支付赔偿金即可。正如梅因所言:“在法律学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不受强暴或诈欺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17]然而,市民个人可能缺乏实施自力救济与报复的能力,而有这种能力的人,又难以控制报复不超出合理的限度,于是又难免不引起新的报复,于是“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有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空有其名的自由……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这一小部分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18]私人的报复导致的种种问题要求一种更加有效力的惩罚,而特别是诸如对宗教、习俗只能的损害则构成了侵犯全社会集体意识的重罪,不能只由个人加以惩罚而更需要代表全社会的惩罚。于是,宣布犯罪与施加惩罚的权力被一点点地从分散状态集中起来,先是具有了一种社会性,通过群众大会来实行判决,如古罗马的“库里亚大会”和《十二铜表法》制定之后的“百人团大会”以及古希腊梭伦立法中的所有三十岁以上公民组成的“大众”,此后逐步地集中到部分专职人员手中,专职人员成为了集体感情的解释者。[19]而随着拥有暴力机器的国家的产生,国家成为了解释集团感情并运用惩罚犯罪的手段来重申集体感情维护社会团结的垄断者。从契约论的视角,可以理解为社会为了更好保护个人及社会的安全,与国家形成了一个契约,根据这个契约,国家是社会的保护工具,社会具有独立于国家的生命的身份。[20]在这样一个契约形成之后,国家利用自己强大的暴力为后盾保护社会的安全,而社会承认和接受国家做出的对于什么违反什么不违反集体意识的价值判断,从而授予国家以合法性。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那样,国家通过允许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而确保了自身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市民社会中公共文化领域的发展,则自觉地为国家提供了有力的合法性论证。[21] 于是,“凡是在统治权力树立起权威的地方,它的首要职能就是为信仰、传统和集体行为赢得尊重,换句话说,就是为了保护共同意识去防范任何内部的或外来的敌人。因此,它成为了集体意识的象征……集体把权威施加在了每个人的意识里,并从中获得了力量。”[22]而参与到这个契约之中获得合法性之后,国家还获得了另一方面的回报,“统治权将那些能够对自己产生危害的行为定义为犯罪,不管集体感情在同种程度上是否也意识到了危害。统治权在集体感情那里获得了一切权力,并用来罗织各种犯罪和违法的罪名。”[23]正是从此出发,国家需要表现出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以表明自己确实满足了社会要求其运用暴力惩罚犯罪来维护集体感情的要求,并从中获得合法性和自我保护的正当化。这样一来,对于某些影响到国家的治理但却并侵害社会的集体意识的行为,国家也获得了惩罚的权力,这对于国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针对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之类的犯罪做出让社会得以接受的惩罚,从而保护自己的特殊利益。
在这样一种视野中看待犯罪与刑罚,我们可以发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并不简单的是一种基于自由意志的否定和否定之否定,对犯罪的惩罚最主要的不是为了报应而是重申集体感情来加强社会团结。于是,人的身体作为可资利用的对象,在被惩罚时具有了特殊的价值,一种将身体作为权力运作的对象的“微观物理学”有效地实现着国家对社会的治理。[24]从这一意义来讲,马进孝案件中被冤枉的三名无辜者所遭遇的这个陷阱,乃是为了“捕猎”治理术所需要的身体所营造的,关心的并不是他们是否犯罪,而只是借用他们的身体进行惩罚以表现出国家对于“贩毒”这一类型的犯罪的强烈憎恶和有效打击,从而满足社会的要求、维护集体意识并加强社会团结,并进而加强社会对国家权力的认可与接受,确保治理的有效与有序。因此,当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有限时,就只有采取一种数字指标化的治理来最大限度地表现自己的努力,甚至去制造出虚假的案件来迎合集体感情的要求,也都变得可以理解了。当然,说可以理解,仅仅是理论上的理解,即理解此类情形出现的深刻根源,并不表示在实践层面上的理解。理解这一点,也并不意味着对此这类情况就抱着“存在即合理”的态度接受下来,而是需要指出,从这个案件中我们看到不能只是简单的道德批判并进而大谈如何建立符合“人权理念”的某些制度并要求“人权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或者说要尽量控制国家权力;事实上这绝对不仅是一个个人道德品质的问题,而且可能反而更是国家权力偏弱时才出现的一种情形,我们更应该从中思考复杂的社会现象之间的勾连,并进而考虑更加实际和具体而不是那么理念化和空泛的制度调整。我们所关心的,是生活的世界,而不是理念的世界。
* 作者简介:李晟,男,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
[1] 以上对案情的描述,均来自于《南方周末》2004年11月4日的报道。
[2] 如对于杨树喜案,报道中就有这样一段描述:“律师在会面时劝杨树喜‘认下’案子,他会尽力为其辩护,以争取轻判。但是自认清白的杨树喜一口拒绝,‘就是明天把我拉去枪毙,我还是认为我无罪。’”《三名“毒贩”被追回的生命》,载《南方周末》2004年11月4日。
[3] 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4] 以上资料,参见《要掌管好这把‘死刑钥匙’》,载《南方周末》,2004年11月4日。
[5] 这种层层下达缉毒指标任务的做法,体现出长期的计划经济传统影响下的我国政绩评价机制。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任务不仅指标化,并将其与公务人员的奖惩升降挂钩。这里涉及到一个行政管理中的绩效评价制度的问题,似乎更应当留待行政法学者加以分析,本文暂不置评。
[6] 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7] 刘芳、干朝端:《对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
[8] 参见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9] 参见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48页。
[10] 参见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11] [法]米歇尔·福柯:《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概念的演变》,苏力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484页。
[12] 周光权著:《刑法学的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13] 事实上,从我们作为一个普通人的心理出发,在马进孝制造的这些案件真相大白之前,如果是不认识三名受害者的普通公众,从案件中并不会关注到底是什么人作为“毒贩”受到了惩罚,而仅仅是通过这些案件看到了国家在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了社会,从中得到一种心理的安慰。而这,正是国家运用其权力技术所希望得到的结果。
[14] 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著:《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3页。
[15] 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著:《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71页。
[16]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79页。
[17] [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9页。
[18]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19] 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著:《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0页。
[20] 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5月,总第3期。
[21] 参见张康之:《合法性的思维历程:从韦伯到哈贝马斯》,载《教学与研究》2002年第3期。
[22] [法]埃米尔·涂尔干著:《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7页。
[23] [法]埃米尔·涂尔干著:《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7页。
[24] 关于这一思想的详细分析,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著:《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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