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5日,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特力商城业主以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深圳特力房地产岳阳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岳阳公司)、深圳市特发特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房产公司)、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集团公司)、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案情的缘由是这样的:
1992年,特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特发房产公司在岳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特力岳阳公司。1992年-1997年,特力岳阳公司在岳阳县开发特力商城。2000年,特力岳阳公司停止营业。2001年7月,特力集团公司之控股股东特发集团公司对其进行了资产置换,特力岳阳公司被置换给特发集团公司。同年,特力岳阳公司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岳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办理企业注销。
1995 年至1998 年间,唐福成等40户居民购买了特力商城若干住房和商铺。2000年特力商城第6栋房屋出现过质量问题。岳阳县房产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该栋住房为C级危房。2003年,岳阳县人民政府指令岳阳县房产局对特力商城的整个房屋进行一次鉴定,该机构确认岳阳县特力商城大多数住房为危房,于是引发了该起诉讼。
岳阳市、县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处深圳特力房地产岳阳公司退还40户居民购房款、装修损失等四项共计290多万元。被告深圳市特发特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开发商不服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此案;5月17日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该案一个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市特发特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公司人格否认是否恰当?法院据以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有:1、2001年7月特力集团公司以零价格将特力岳阳公司转让给特发集团。2、2002年元月4日,特发房产公司将特力岳阳公司开发的岳阳县特力商城4个商铺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3、特力集团公司有两位董事在特发集团公司兼任职务,特发集团公司总经理在特力集团下属的深圳特发华日汽车企业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
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加以明文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什么情形是属于“滥用”没有明确界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将从下面几个方面来探讨本案是否能适用新公司法的公司人格否认制:
一、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制度。这一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一般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的适用主要是一种事后规制的行为,其适用条件和适用场合在公司法里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很可能导致适用过程中的滥用。如果该制度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冲击,是对其自身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本身就是作为一种“矫正的公平”之手段而出现的。法律首先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种准则,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社会价值,保证投资人在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实现一般正义或者说是社会正义;但是法律又必须同时保证投资人不得在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个别正义。所以要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互补的两个方向。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是为了去追求一般正义、形式正义、社会正义、抽象正义在具体、特定场合中期望达到的价值目标,以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行中实现个别正义、实质正义、个人正义和具体正义。当公司人格否认制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时,无疑,该制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作为公司法人制度之有益补充的作用不仅化为乌有,甚至会起到相反作用或破坏作用。因此,必须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的滥用。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却诞生于英美审判实践,并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它只是在司法审判中给“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1]在我国《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曾存在着争议和分歧,这种争议和分歧甚至在立法机关最后一次征求意见时也未消除。分歧表现为: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难以用成文法来加以表述,建议立法不予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的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应当为司法审判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并广泛承认了一人公司,作为交易安全的必要保障,也应当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虽然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前一种观点所提出的问题也并非没有道理,对判例法向成文法的转化,在立法技术上确实较难处理。就我国目前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程度,如果采用列举方式来规定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难免挂一漏万,不仅无法穷尽,还可能成为司法审判的桎梏。两相权衡,立法机关只能对此做出原则性规定,实际上为法官留出更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我国目前不管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官对该理论还比较陌生,法官的自身素质和法官体制也限制了该理论的适用。
二、该案能否适用新公司法
我国的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案件由岳阳县法院在200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引起该案的事件和行为均在此之前,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件不应当适用新公司法。但是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又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如此一来,不管在民事行为和事件发生的什么时间段,法院都可以引用此解释,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太模糊。但本案的关键尚不在此,而在于其本身亦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的适用要件。
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的主体是否适格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要讨论的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公司人格否认制是针对特定场合下的特定法律关系的,是否适用首先要考察是否存在公司人格的滥用者,而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殊群体中,既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或者称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表征。
而本案中的后两被告特力集团公司和特发集团公司并不是该公司的直接控制股东。特发集团公司是一上市公司。在国外,上市公司很少涉足公司人格否定的诉讼之中,因为上市公司通常实力雄厚,资本负债能力强,一般情形下不会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形,而且它的信息公开度高,法律规制相对要严格些。而在国内,由于上市公司要求信息透明度高,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采用资产重组将不良资产置换给其他企业,置换之后的企业之间仍各为独立的法人。
四、 该案是否有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它与公司人格否认极其相似但又不同,通常表征为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两个公司共用一套董事人员和经理、财会人员、法律顾问。人格混同的形式有很多种,主要包括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格混同现象都可以认定为否认公司人格的理由。发生公司人格混同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股东和公司,也可以是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或者可以称为姊妹公司,而不仅仅局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
本案中法院据以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的四事实均不属于业务混同;控股公司之间个别职员的兼任亦属合法,这并不代表共用一套人马,因此也不构成人员混同。 那么,我们首先来讨论一下2001年7月特力集团公司以零价格将特力岳阳公司转让给特发集团的资产置换行为是否构成否认公司人格的人格混同。
资产置换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资产交换的过程,它是资产重组的一个重要步骤与方式。资产重组是伴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和战略性改组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1995年左右才开始出现的。资产重组是企业经营管理者在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企业内部或企业之间的资源、产权或债务进行重新配置与组合,从而使企业内部外部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和企业效益最大化,它是企业重组的核心,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资产重组是一个有关兼并、收购、托管、资产置换、借壳、买壳等行为的总称。相对于其它的重组方式, 资产置换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置换过程一般不涉及两个公司的控制权的转移, 从而有利于在持续稳定的环境下完成重组后的企业整合;二是由于资产置换是一个产业或产品的整合过程, 一旦一个赢利能力较为稳定、赢利前景明确的资产进入另一个公司,可以为这个公司带来巨大的变化, 因而它是一种见效快、收效大、而风险相对较小的重组手段。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重组,一是可以削减非主营业务,突出主业,培养核心竞争力; 二是可以达到上市公司产业转型或产业多元化的发展目标;三是通过优化资产结构, 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并进而拓展资本运作的空间。
在我国,资产置换通常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其大股东之间, 2001年7月特力集团公司与特发集团的资产置换行为缘于此次特力集团当时局势的严峻,已到退市边缘;同时,深圳市政府已有计划要利用上市公司的壳资源,采取资产置换、股权置换等方式,有步骤的将市属国产企业的优质资产向上市公司集中,从而提高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再融资能力,以求在三五年内使上市公司成为市属国有经济的生力军。在这种情况下,特发集团介入重组,使特力集团剥离了劣质资产、置入了优质资产。从而可以看出,资产置换之后的母子公司并不因置换而人格混同,首先,二者行为的目的完全不一致,资产置换在于通过优化资产结构, 提高上市公司的竞争力,而人格混同一般是股东出于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而非法转移、私吞等行为。其次,置换之后公司之间的独立关系没有变化。因此,资产置换是一种合法的优化上市公司资产结构的方式,置换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混同。
其次,特发房产公司将特力岳阳公司开发的岳阳县特力商城4个商铺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这一行为,我也不赞成据此构成财产混同。特发房产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这是正常的还债,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我也持异议。2001年7月31日特力岳阳公司因连续两年为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强行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特力岳阳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经清算后予以清偿。但实际上该公司既未组织清算,也未申请注销。怠于清算的公司及其股东很可能只选择从事对其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等,而对清理财产偿还债务或交纳税款等则消极回避,久拖不理。在终止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代为起诉主张债权,并实际受偿的同时,该股东作为被告应诉只需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以被清理公司而不是股东的财产还债。这样一来,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对等,对股东有利,而对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显然不公平。公司解散而不清算,往往使该企业法人及其股东有充裕的时间和空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终是原企业下落不明财产去向不明,所欠国家的各种税费无法收缴,债权人无法追偿,生效的判决也无法执行。本案中,特发房产公司作为的主管部门在其歇业后单独向其主张债权,特力岳阳公司对其个别债权的清偿显然不利于其他债权人,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是这种行为还不足以认定为是两公司间的财产混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从主体要件还是行为要件,该案都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的公司人格否认制。
[1]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