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麓法学沙龙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水上教学楼3楼教员休息室
沙龙程序:
一、主持人简要介绍案情
二、各主题发言人发言
1、 主题发言
2、 讨论
3、 评议
三、确定下次沙龙内容
参与沙龙学生:
唐俊杰、王立军、闫立达、王耀承、刘焕桂、陆浩明、武挪强、刘芬、刘芳芳
非常感谢
主持:闫立达
岳麓法学沙龙案例分析材料
(材料详细内容提要可查阅《南方周末》
案例1:
2000年,马进孝(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县达板乡下科妥村村民)与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达成协议,为公安局提供毒品案件的线索,成为警方线人。
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区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赵明瑞为了完成缉毒任务,要求马进孝帮他“经营”毒品案子,许诺每克毒品的奖金为20元。2001年7月,马进孝将几元一瓶的扑热息痛药片用千斤顶压成毒品样,在外面敷上一层薄薄的真海洛因,制成“毒品”共
案子搞成后三天,马进孝从赵明瑞处领到4.5万元奖金,赵明瑞和他的同事也因为破案有功,各有奖赏。
2001年12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一审判处彭清死刑,缓期2年执行。甘肃省高院进行死刑复核时发现了疑点,将彭清案发回重审。
案例2(8·11案):
2001年,因为临洮县公安局的缉毒任务还没有完成,并且“缉毒队在全地区公安系统的各项评比中都是倒数第一”,临洮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长边伟宏找到马进孝,要其“策划一件毒品案子”。按照计划,马进孝首先将从毒贩购买来
案例3:
2001年7月,临夏州公安局缉毒支队队长丁永年与马进孝合谋炮制了一起运输毒品案。马进孝携带假毒品(制作方法同案例1)
案情真相大白
通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共同努力,与马进孝相关的不法警员相继受到法律的惩罚。
随后,定西地区中级法院以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两项罪名重审一审判处张文卓10年有期徒刑,张又提起了上诉。据记者了解,闻知法院提高审级后,边伟宏突然失踪。
2004年6月,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将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原支队长丁永年一审判定的6年有期徒刑终审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
很快,马进孝又爆出了曾与西固区公安分局赵明瑞、倪兴刚合谋搞了一起毒品案件,陷害彭清贩卖
在彭清判决无罪后的第9天,
“我们只做不说”
“关于马进孝系列栽赃案,各类媒体已经零零碎碎做了很多报道,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篇文章就这个系列案子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甘肃省高院刑事审判庭一位法官颇为遗憾地说。
但对于记者深入采访的请求,这位法官给予礼貌地回绝:“我们只做不说。”在马进孝系列案审判过程中,对于不少兰州本地、外地媒体甚至中央级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高院的法官们都一一婉拒。他们认为,在国外也许会有“明星法官”,对案子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评价,但是在目前的环境下,这样的做法显然还不合适。
“尽管没有法律禁止,也没有法院规定不允许发表观点,但我和我同事都私下约定,在媒体等公共空间不作任何公开评论。”这位法官说,“我们都是只做不说,大家恪守这个原则:不对具体案件发表看法。我们在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私下交流时,大家都比较赞同、认可我们的判决。但是作为一个潜规则,大家都不会公开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基层法官们的疑惑
2001年的马进孝系列毒品栽赃案,是甘肃省司法界争议最多、最让人迷惑的案件,甘肃省许多基层以及中级法院的法官也因此感到很纳闷:以往毒品案的一审死刑判决到省高院复核时,差不多都能顺利“过关”,也很正常。但这一次马进孝系列栽赃案,三次死刑或死缓判决,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接二连三地被紧急“叫停”,认定案件存在“众多疑点”,发回重审。
“在省高院复核这些一审死刑判决时,我们有非常严格的检测规则,每个案子要按照规则一条一条过。”很快,省高院的法官们发现了其中的疑点:在三个案子中,提供破案线索的人无一例外地失踪或在逃,线索来源不明,“案子有悖常理,甚至极不正常。”
随即,甘肃省高院、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继介入调查,调查展开以后,省高院原先的怀疑被确认,并发现案子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最终揭开马进孝毒品栽赃系列案背后的黑幕。
在马进孝系列案中,基层法院和有关市中院对具体案子涉及的证据均给予认可,并判决嫌疑人死刑,而在省高院却“卡壳”了。为什么相关地市的中院没能发现其中的问题?
以彭清贩毒造假案为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判决截然不同:第一次判彭死刑(缓刑2年),被省高院打回“重审”,兰州中院第二次判彭无罪释放。对于为什么一审没有发现问题,兰州市中院的该案主审法官张彤拒绝透露其中的原因,她说,“这属于法院的审判机密,不能向媒体透露。”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志明院长接受采访时坦言,这涉及到法官的素质、分析证据的方法以及其他诸多因素,“我们已经认识到其中的问题,并吸取教训,着手改进。”杨院长说,对于中院的内部问题,希望新闻媒体不要揭这个“家丑”。
彭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法理的尊重
“其实我们也是反复思考、讨论,但要作出这样的判决,压力确实很大。”上述高院法官坦言,即使在法院内部,大家对3个嫌疑人的无罪判决的争论也很激烈。有些法官认为,某些嫌疑人事实上是知道自己在贩毒的情况下仍然作为,就是犯罪行为。这其中,争议最大的当然是彭清案。
“但我们经过反复思考认为:首先,犯罪最本质的属性是社会危害性,凡是危害了国家、社会、集体、公民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否则便不是犯罪。在本案中,彭清通过警察认识马进孝,通过马进孝认识的仍然是警察,且彭清的毒品也是交给警察的,也就是说,本案从一开始就在公安人员的全程控制之中,因此该毒品根本就没有进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可能,彭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由于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会发生现实的社会危害,在缺乏犯罪客观要件的情况下,仅以主观过错定罪,则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要件。
“其次,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司法机关取证要遵循程序合法的问题,否则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在马进孝导演的系列案中,线索来源不明,而没有具体提供线索的人员,这样的案子显然有悖常理,甚至极不正常。
“尽管如此,要作出这样的判决,仍需要勇气和坚强的意志力。我们也在追问自己,以前的判决是否存在这样的情况,而被漏过去了?经过系统检查,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未发现这种情况。”
涉案警察是否属于轻判?
目前外界有舆论质疑,马进孝系列案中的涉案警察是否判得太轻?甘肃省高院的一位法官解释说,在马进孝系列案中,对涉案警察适用的罪名主要是“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两项罪名。根据立法考虑,“滥用职权”的处罚较低,而“徇私枉法”因为存在故意,所以处罚较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实行的证据标准也是非常高的。在我国证据证明的规则是证据需互相印证,孤证不能定罚,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间接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
所谓涉案警察与马进孝之间的合作,目前只有马一方的孤证,所以不能定罚,这也体现了证据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尽管目前有法学学者建议修改这个证据标准,但是作为法官,只要国家的法律和主导法学理论没有改变,就必须执行现有的法律。虽然法官有自己看法和观点,但是内心确证、推测都不能应用于判决之中。
甘肃警员、马进孝合谋案件评析
行政法的视角(刘焕桂)
这个案件中,与行政法有较密切联系的只有公安机关。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具有行政与司法的双重职能,既行使治安管理权,又行使刑事侦查权。治安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刑事侦查权是一种司法权。为了论述方便,我将不对这两种权力进行明确的区分,将本案中涉及到的公安机关行使有关刑事侦查权的行为也当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来看待。
(一) 缉毒任务制之弊端-从马案中看我国政绩评价制度
市场经济从来就是有需求才有供给,才有市场。马进孝的毒品栽赃“服务”之所以有市场,是因为买方-缉毒警员有这种特殊需求。另一方面,马进孝的“有效供给“也适时地刺激了干警们的需求,那么,为什么干警们又会有这种非法的肮脏的需求呢?这源于缉毒任务制之弊端。据《南方周末》相关报道,甘肃省禁毒工作实行各级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分管领导是第二责任人,对禁毒工作直接负责,每年采取逐级签订责任书的办法,下达指标任务,并检查考核,兑现奖惩。缉毒破案,缴获毒品,强制戒毒和劳教复吸人员被定为“4项硬指标”,同时采取高额奖励政策,查获
毒品犯罪的出现有其自身的规律,是由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司法制度,道德水准,教育状况等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犯罪是否发生,发生在哪个地区,数量有多少,纯粹是由客观环境和偶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观认识无论如何也不能非常精确地预测,至多根据以往经验做一个大概的推断。缉毒任务制却是仅凭有关领导个人决定的一个指标,主观强行地将具有客观性和偶然性的毒品犯罪固定下来。比如甘肃毒情最严重的临夏州,2004年的4项指标分别为:要求缉毒破案45起,缴获毒品
透过缉毒任务制的表面,其背后隐藏的是在我国风行的行政指标现象。行政指标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留物,为了适应国家通过计划来控制社会生活的需要,指标便成为了国家管理社会的最好的工具。在我国的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经济政治体制在变革,行政机关的观念和态度却没有相应的改变,一些计划经济体制下旧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仍然在旧的观念的指引下大行其道,所以行政指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仍然有其生存的空间也就不足为奇。但市场经济是一种“放权”的经济,它要求意志自由,并且能发挥市场无形之手的调节作用。政府被要求尽量省干预社会生活,其管理色彩日趋淡化。更多是体现一种引导与服务的职责。而量化的、过于呆板的行政指标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下政府引导与服务职能的发挥。这种手段与功能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政府行政效率的低下、行政效益的欠缺以及对公民个体行政侵权的日益严重(例如本案),并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瓶颈。
行政指标式行政管理方式已经成为我国转变政府职能过程中的一大桎梏。引导型与服务型的政府,其政绩是无法通过机械的数量指标来予以衡量的。它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来考虑,如果说一要有指标来评价行政机关行政职责完成的好坏的话,这也必定是一个动态的多因素多层次的科学的指标体系。缉毒任务制所带给我们的更深层次的思索是,我国科学政绩评价机制的缺失。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任务指标化,并将其与公务人员的奖惩升降挂钩,由于行政任务指标化本身就是非科学的,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单一政绩评价机制自然也就缺乏科学性,从而与社会对政绩一应俱全的多元化要求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更多的表现为对公民从 行政侵权现象的增多。回想近此年来有关于行政指标的一些笑话,诸如民政机关一年内必须完成多少件结婚和离婚的案件,让我们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任重道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察,仅仅通过一个量化的指标是无法来评价的。我们要多元的评价标准,这个多元的评价标准应当考虑到行政目的完成效果的程度、社会效益的大小、公民认同的高低等。马案中缉毒任务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应当成为我国政绩评价体制改革的一个契机。
(二)权力的程序控制―从马案中看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
马进孝系列案走的是司法程序,但作为国家权力表现形态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司法程序中凸显出来的诸多问题,同样也值得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警觉。在马案中存在诸多疑念,然而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却是一条龙生产,流水线作业,速战速决,合伙协力将三公民打入死牢,不得不让人惊叹三部门配合之默契,办案效率之高,一个颇具讽刺意味的事实就是;马案中的毒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这样简单的事实,公检法三部门居然无一发现,个中的问题,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司法程序立法的不尽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司法程序法控制力的软弱,司法权的运行已经脱离了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轨道,刑事诉讼法程序在马案中似乎已经成为三部门的傀儡,根据他们的好恶被任意改造,法律本身以至法律的尊严沦落为被其玩弄于股掌间的工具。
控权的关键在程序设置,用程序来规制权力的运行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真理,行政程序是防止行政走横和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屏障,是防止政府行为腐败最有效的一项制度。行政程序法的根本宗旨是设计出一个使政府官僚行为武断和伸手太长的危险(即侵权行为)减至最低限度的制度来,并通过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步骤和方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权行使迅速、简单和经济。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并无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只是在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中散布着相关的行政程序的规定,立法的相对空白导致我国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更多停留在抽象的口号层面上,缺乏客观确定的标准与可操作性。所幸的是,学界已经在热烈讨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法典的问题,并已有学者草案出炉,这对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只是,马案中的司法程序被随意践踏为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敲响了警钟,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执法者都应当意识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避免行政程序法演衍成为专政者滥用权力的工具,如何避免行政程序法成为掌权者推行自身意志,谋取私利的工具,如何避免司法程序控制力苍白的无奈事实再度发生,这恐怕是我们的学者应当深刻思考的。行政程序立法是必然,但法律不是橡皮图章,行政程序法应当体现“法治”的本义与精髓。
(三)行政侵权的法律救济-从马案中看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缺失
在马进孝炮制的最后一桩假毒品栽赃案中,出租车司法袁旺被公安机关拘留12天后,最终无罪释放,然而回到家的袁旺在旁人眼里却成了大毒枭,受到刺激的儿子从此发愤学习,发誓一定要考取法律专业,不让父亲再蒙此大难。仅仅因为在看守所里呆了12天,袁旺的名誉却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其家人也因此遭受着精神上的折磨。尽管我国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国家赔偿法》只是袁旺却无法据此向公安机关请求任何赔偿,因为公安机关执行的是合法的司法程序,并未侵害到袁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能够提起国家赔偿的事项仅限于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两类,对于精神损害尚未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尽管袁旺的权益很明显遭到了公安机关的侵害,却无法得到任何救济,特别是因名誉受损后而带来的精神伤害。
其实,行政侵权给相对人造成的精神和名誉上的伤害有时更甚于物质和人身方面的损害。尽管我国已实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行政救济制度,但在实践中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少数而已,并且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公民认为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却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得到全面救济的情形仍然很多。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民受到执法人员恐吓或辱骂;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的咨询要求而得不到答复;公民理应获得行政奖励而未能获得,这些情形都难以通过现行的常规救济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映了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一与不完善。我国应当在服务行政理念的指导下,在坚持和完善既有救济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的救济渠道和救济形式,如:人民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及其成员并负责为之申诉行政怨情和争取救济的制度,在各级政府设立怨情专员等等,并努力实现怨情申诉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简便化和效率化。
(四)现代行政理念的缺位――从马案中看重建人本关怀的现代行政理念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发展,政府与公民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封建制国家下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政府与公民在地位上日趋平等,现代行政法更是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公民的授予,政府应当为了全体人民的福利而积极服务于公民。现代行政实际上就是“法治行政,民主行政,科学行政,服务行政”。不同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理念:“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整你”,市场经济的建立,使得政府无须像以往那样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社会行为主体获得了社会生活的自主性,政府除了为维持社会秩序起见进行必要的管制外,主要任务是履行社会服务职能,现代行政理念也相应应当是:“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行政权的设置与运行其终极目的被看作是关怀人,尊重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民之所以信任政府并无悔将权利让渡给国家,进而授予政府权力,是相信政府能够为他们谋取最大的福利,是能够满足其基本需要,保障其基本权利,并创造出适合其发挥自身价值的条件。
反观马案的几名警员,为了谋取高额缉毒奖励,为了自己的升官发财,不惜制造假案,陷害三位无辜公民。三条生命的价值如何估算?谁也不知道,一条生命都是无价的,更何况三条?马案中的三位公民的生命就这样轻易地被当作那些徇私枉法的警们获取高官厚禄的筹码。所谓的服务行政理念在这里是显得多么的苍白与遥远,这又与
我国长期是一个不注重人权,欠缺人权保障传统的国家,在国家主义,集体主义泛滥的年代里,人本主义成了异端邪说和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渗透的工具,因此,我们的教育偏离了“以人为本”这个中心,尊重人,爱护人,远不如爱国等泛政治性的口号重要。十年文革动荡,整个国家更是缺乏对人最起码的尊重与关爱。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中,个人被轻而易举地当作了实现目的的工具。当人被当作工具而不是目的时,更大的悲剧也就拉开了序幕。马案中三名无辜被害公民的遭遇,反映出整个社会人本主义关怀的极度匮乏。涉案警员的徇私枉法,更是警告我们重建人本关怀的现代行政理念的重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取得了非常大的进展,但只有当整个国家,整个政府,全体公民都真正将每个个人看成是共同的目的并发自内心的充满尊重与关爱时,我们才能说我们已经是一个真正的人权国家,人权社会。
“人是目的,而不应当被当作工具”,这也许就是法治国家应当追求的终极价值。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王立军)
(一)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公安人员与他人合谋陷害无辜公民)
把原因仅仅归结为公职人员的个人道德品质是不够的,也是肤浅的,虽然这也是原因之一。如果更理性地去看,公安人员作出如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缉毒任务,改变自己所在的“缉毒队在全地区公安系统的各项评比中都是倒数第一的窘况”,因此可以说,公安人员如此行为的目的并不完全是为了自己的私利,他们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是迫于上级机关的缉毒任务和基于此的各项评比的压力。
上级部门规定定量任务让下级机关去完成,这种做法在中国从中央到地方各个级别,各个部门都普遍存在,这已经形成了一种政治惯例,可以说,是一种潜制度,与此相适应,考察下级部门工作的标准也自然就看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这也是各类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而这些评比又与下级机关及工作人员一系列荣誉和利益密切相关,这就是中国目前各级政府部门实际制度运作的逻辑,甚至于司法系统也概莫能外。
既然下级在向上级机关上报的各种各样的数字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那么,各种为人诟病的“政绩工程”的出现也便不足为奇了。为了追求漂亮的数字,一些奇怪的甚至是违法的事便会不时发生。,而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情就为这种“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游戏作了一个很好的注脚。
(二) 为什么具有良好初衷的制度会在现实运作中起不到期望的效果,甚至起相反的效果?
应该说,上级向下级规定任务量这种制度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调动下级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可是,为什么具有良好初衷的制度会在现实运作中起不到期望中的效果,甚至起相反的效果?而且,这种现象在现实中经常出现。
其实,出现此现象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对于制度的定位偏差。制度只是一种通过对各种要素的组合与搭配来组织人类各项生活的设计,它具有一种集中性的力量,能够更方便,更有力地解决人类社会的某些问题,太阳光经过凸透镜的聚焦之后能够产生更大的能量,而制度起的便是类似于其中的凸透镜的作用。但是,我们又不应该迷信制度,将制度看作是能够实现终极理想的工具。我们给制度如此定位时,制度自身就会产生一个悖论:一方面,它饱含了人们的终极理想,人们总是希望通过它一劳永逸地实现自己的理想,达到一种完善的结果状态。例如在本案中,上级部门在规定缉毒任务时其潜意识中体现出来的就是希望能够将本地发生的毒品案件全部破获,希望消除一切毒品犯罪活动;一方面,制度的运作从来都是在特定的时空中进行的,从来都是由具体的活生生的人来运作,因此,它必然会受诸多因素和条件的限制,例如一个社会的发展程度,特定社会中的人们的普遍性的思想,信念与价值判断,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执行制度的具体的人的有限的能力与理性。因此,制度也就不能完善地实现人们所赋予它的终极理想目标,更准确一点说,它不应承载也不可能承载起这些被强加于自身的东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会说在现实中能够得到有效运行的真正的制度,从来都不是由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设计出来的,而是特定社会中由于众多因素合力催发的结果,它是内生于社会的。在本案中,由于受办案的客观条件、地理环境、社会环境及公安人员的自身能力方面的限制,下级公安机关并不能圆满地完成上级机关给其下达的缉毒任务。
因此,我们在根据客观现实组织一项制度时,对其定位和期望用苏力的话来说就是“不应该希望它能实现最好的结果,而应该是使其能够避免可以想见的最坏结果。”
人们每每期望一种制度能够实现一种完善的结果状态,而在现实中人们得到的却常常是糟糕的反面。这样的例子在人类历史上比比皆是。法治比人治更能为人们所接受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其能够达到最好的结果,而在于它能避免最坏的结果。而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相比也是如此。人们常说:“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其实恰恰由于相似的原因导致了相似的结果。
经由程序实现正义-对彭清案的思考(闫利达)
制度需要有,也必须有生活基础。制度不单单是程序的表面开工,其实质的内涵是融入一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制度。生活中的人遵循程序的事实状态。制度的从属论假设前提是人性本恶,因此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执法人员和执法相对人。既要排队由于执法人员的“恶”给执法相对人千万的损害,又要最大限度排队执法相对人因为本身的“恶”而规避制度的可能。只有这样的制度才是法律确立的制度。我的观点,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实现正义。
在本案中,彭清从被判处死缓到无罪释放,不是偶然的,是制度发生了作用。对初审的判决,彭清没有上诉,是甘肃省高院在死刑复核时产生异议启动了再审程序,避免了“冤案”的产生,这就是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纠错机制。彭清是幸运的,也是伯。不彭清案的最终结果,实现了正义,但是,这样的司法成本以及对彭清本人千万的损失是很大的。我认为这样的情况的出现,一方面,从整体层面上看,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另一方面,从局部层面上看,具体到初审中,刑事诉讼制度存在问题。问题的实质就是制度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循和执行。对执法人员的道德提出要求是不够的,甚至不是最根本的。最佳的解决方案就是建立执法活动的激励和监督制度,用制度来约束人,让人消失在制度,隐藏在程序的幕后。对进入司法途径的案件,让它经由程序实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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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Guest (2008-5-03 13:33:04, 评分: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