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之经济分析
[ 作者:房文静、肖玉贞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740 文章录入:阿果 ]
【摘要】小额诉讼的大量出现已经引起国内外法律界的普遍关注。这其中牵涉到诉讼成本与效益、公正与效率这两对矛盾的统一问题,即如何在节省诉讼资源、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实现司法的最大效益。在这方面国外许多国家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制度,大大简化了程序操作,提高了法院办案效率,其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不小的缺陷,不少人对其公正合理性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问题提出了质疑。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逐步进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改革也应是题中之义。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尽快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法律制度。
【关键词】小额诉讼 诉讼成本 诉讼效益 正义 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
前 言
世纪之交,我国社会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在与日俱增。这对于缺乏法治和诉讼传统的国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尽管国家对司法的投入不断增加,诉讼的增长仍不可避免地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种种难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使诉讼效益最大化,就成了司法改革中的重要课题。本文试图用经济学原理分析小额诉讼,并给出自己的建议。
一、小额诉讼的定义
小额诉讼是指请求标的额较小的诉讼。这个“较小”的标准依世界各国国情而异。在我国,法学界基本上认同请求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诉讼可以被列为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的请求标的额虽然相对较小,但数量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总量中占相当比重,如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在1999年和2000年上半年,法院共受理的9952件民事案件中有49.8%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而对于法院来讲,如果将这些小额诉讼都适用现在程序(哪怕是简易程序),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诉讼资源的大量浪费及当事人的讼累。
二、小额诉讼中的成本与效益问题
对小额诉讼,可以从“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角度来分析。
法律经济学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制度和规则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成本和效益。诉讼本身虽然并不能直接使财产增殖,但诉讼是保障资源有序配置、促进资源良性运用、实现财产权利合理分配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手段。因此,与其他经济行为一样,也必然会具有体现效益意义的机会成本。比如,国家必须拨付一定的预算经费才能开动国家机器实现司法功能,当事人则必须履行诸如起诉、应诉、举证、出庭等的诉讼义务才能享有并实现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而这些预算经费在诉讼上的使用和诉讼义务的实际履行都体现为一定的社会资源的诉讼消耗,由此即形成了诉讼的成本。诉讼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即作出审判的成本和错误成本即错误判决的成本。
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 ”[1]这个命题也常被称作理性最大化原则。这里的最大化指的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包括追求财富的最大化和效用(非财富利益)的最大化(这里的人“是一种泛称的概念,所谓的理性也是人皆有之,是指一种能力而非一种知识。这样就排除了一种知识权力的倾向,即认为有知识的人才有理性”。在一个问卷调查中,当对农民进行“关于何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圆满达到您的要求”的调查时,在“打官司、干部解决和私了”三个选项中,有47.29%的农民选择了“打官司”,34.34%选择了“干部解决”,17.47%的选择了“私了”。[2]由此可见,即使法治意识相对不足、信息相对闭塞的农村人民也对“打官司”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寄予了最高的期望)。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行为上,人们也遵循着最大化原则。人们会在多个纠纷解决方式中选出最有效益的一个,也即成本最低、效益最高的一个。
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要在诉讼中支出的主要成本是讼累成本。讼累成本是指一个当事人从诉讼前准备到审判结束之前按照正常法律和制度的规定所必须付出的成本。
第一,时间成本。打官司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则,办案均有严格期限的规定,用于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正和博弈,这自然是为了程序正义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但这种预留的严格期限,也大大的消耗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需3个月内审结。事实上,打起官司来,法院不少情况下也难以在法定期限内结案。
第二,经济成本。
1、诉讼费用: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凡是诉讼请求涉及财产的案件都是按照争议金额征收讼费,原告、反诉方和上诉方若不能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这还仅仅是诉讼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还包括财产申请保全费和强制执行费这两种费用,尤其是后者对涉及财产的案件往往是不可或缺的;
2、律师费用:律师费也成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充分博弈而支出的另一巨额开支;
3、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都是不可忽视的成本。另外权威鉴定费、自己调查取证的费用对当事人都是不小的负担。诉讼中支出的费用是可以量化的、显示为直接被当事人所关注的诉讼所耗成本,是一种显性主要成本。如果这部分成本能有所降低,将直接吸引相当的民众诉诸司法。当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讼累成本,还有不直接以金钱支付但隐含其中的成本耗费,如文化传统带来的成本、风险成本、司法腐败与关系成本和制度成本等等。上述成本的高昂使得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不易进入诉讼程序。如果小额诉讼的成本越高,通过诉讼实现的司法正义在实际上被抵消和贬值,人们就会放弃诉讼转而谋求相对成本较低的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甚至私了等其他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这样,司法的社会功能就会因成本的反作用而被削弱,甚至蒙上虚伪的阴影。[3]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就是司法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权利保障、正义和公平实现的主要手段。因此,不能让诉讼成本成为阻碍当事人提起小额诉讼的过高的“门槛”。
面对诉讼成本高昂、案件积压严重、司法活动拖延的共同难题,世界各国纠纷通过科学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的方法予以解决。
三、国外关于提高小额诉讼效率的实践
西方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比简易程序更加单纯化,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西方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即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更增加了程序的简便性 [4] 。另外,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5]
这种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 [6],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
从世界各国的实行情况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确实有其优势所在:
1、定位确定。
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尤其是被社会或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由于“小额法院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普通市民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故就小额法院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的广泛性而言,可以说小额裁判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7]。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体现了国家的这样一种努力: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诉讼权利),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另一方面,必须尽可能地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掉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地攀升。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8]。
2、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
正义与效率这一对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似乎总是在发生着冲突。过去我们强调正义是第一位的,因此当正义与效率发生冲突时,被牺牲的总是效率。随着现代科技和经济的高速发展,“诉讼爆炸”时代已经来临,如果效率还被忽视的话,就意味着单个诉讼过多地占用本来稀缺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小额诉讼的效率如果不提上去,必将使其它更重要的诉讼徘徊于法院大门之外,从整体上来说,这也是对正义的损害。“正义就是每个人与其所应得的东西(利益)之间的均衡状态,”[9] 也即各得其所,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利益。因此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只能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对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无暇顾及的话,那么它从整体上来说就是不正义的。
实际上,正义与效率的矛盾可以在经济分析方法中得到缓解。如果把正义看作是法律要追求的效益,那么就必须对其进行成本投入,即“正义成本”。“正义成本”与司法效率直接相关,司法效率的提高则意味着“正义成本”的减少。有效率的正义才是整体意义上的真正正义,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程度不同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益和效率优先的结果。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优先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程序的低廉和简便。“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0]。其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进行运作,再加上程序设计的技术性规定,包括不得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不得上诉等,因此大大减少了审理时间,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投入的公共成本。
第二,法官可以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行使较大的裁量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有效地加快审判的进程。
四、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缺陷
尽管世界各国在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寄予厚望,然而它却受到了法学界的质疑,面临着理论难题。
1、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换取效率十分明显。可以看出,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在降低直接成本方面是卓有成效的,但这是建立在高度简化诉讼程序的基础上的。现代司法诉讼机制是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的,在诉讼直接成本大幅度降低的同时,错误成本也会危险地提升,如果错误成本升高的幅度高出了直接成本降低的幅度,实行小额诉讼程序就得不偿失。因为这时的社会诉讼总成本(直接成本+错误成本)反而升高了。正是因为错误成本的存在,使得我们不能随心所欲地缩减直接成本,而“倘若不存在错误成本,……我们不必开庭审理、提供信息,只需抛硬币或用其他方法就能成本低廉地作出一个解决争执的判决。[11]”效率不能理解为简单地多办案、快办案。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以极少的司法投入定纷止争本身并不意味着效率、效益明显实现。二者的实现最终有赖于司法实效评价的证实,即由于这项司法而使法律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使更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没有人因此境况而变坏,则意味着效率、效益真正的提高或实现了。诉讼效果的极大化或最佳化是在满足国家(专门机关)的利益和满足公民个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愿望之间实现的。
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的小额债务法庭在具体实践中采用了这样的程序:原告不能提供书面债权凭证和被告没有确切住所和经常居住地的案件不受理,法庭不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不依职权调查取证;被告不明确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待其找到明确被告时再行起诉,当庭宣判逾期不领取的,视为送达。举证时限以一次期日内辩论终结为原则,当事人要于期日携带有关证据到庭,期限届满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个别复杂案件外,小额案件不得多次开庭,都应一次期日辩论终结。 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
2、对小额诉讼的划分缺乏一个更科学、更具有确定性的标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不同于正常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应有严格的界定,一件诉讼要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除了请求标的额应低于某一固定额之外,它还应是一件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不需庭外调查取证的案件,因为以小额诉讼程序的灵活度和简化度,是无法承担复杂案情的调查审判任务的,但现实中的小标的额的案件不一定情节简单,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轰动一时的乘客状告郑州铁路局“三毛钱入厕案”就经过三年二审,牵涉到了国家财政部文件和河南省物价局规定两个“红头文件”的冲突。对于审理中发现的案情复杂的诉讼,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小额法庭的做法是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小额审判庭审理,不再退回立案庭转由其他民庭审理。这种做法固然可以保持案件进入法院之后的稳定性,避免重复审查,节省诉讼资源,但无疑会大大增加小额法庭的工作量,难免不出现其“一身多职”、负荷过重的情况。小额法庭的大量人力物力被非小额诉讼占用,影响其工作效率。
3、将审判权异化为类似行政权和仲裁权。一般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并较大程度地取决于法官的态度、个人偏好和方法。但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又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并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受到限制和削弱。尽管一些国家保留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诉讼程序进行中通常也采取本人诉讼,但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当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时,只能通过法官的职权运用加快程序的进行,这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尽管不致引起较大的非议,但也难免被贬为“二流司法”和“廉价正义”。审判权此时就异化为“行政权”和“强制仲裁权”[12]。而如果在无上诉程序的情况下,法官做出的错误判决得不到纠正,显然有悖当事人的利益和小额诉讼的宗旨。
4、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与诱发滥讼的矛盾。迄今为止,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面临着一种两难问题:即如何使诉讼在廉价和快捷、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又不致导致滥讼的后果。“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13]。随着诉讼的增加,由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投入支持的法律援助往往不堪重负。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当事人纠纷的无限性之间永远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在程序设计中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的公平、效率地利用,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
五、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正如日本法学家小岛武司指出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单纯地追求裁判程序的简易化就能解决隐藏于裁判制度中的问题,而必须客观地认识到蕴藏于简易化之要求背后之现实,并在此基础上慎重地做出政策上的抉择" [14]。对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我们要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作出适当的取舍。或许像小岛武司说的“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近乎完美,在现实中不太可能存在,但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创设适合我国的有生命力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可能的。
注释: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页4;
李楯:“中国研究的制度背景”,引自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页478;
王如铁、王艳华:《诉讼成本论》,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六期,页7;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 月,页143;
[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草案的思考》,林剑锋译,载陈钢主编《比较诉讼法学》(第一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页47;
[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草案的思考》,林剑锋译,载陈钢主编《比较诉讼法学》(第一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页47;
[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草案的思考》,林剑锋译,载陈钢主编《比较诉讼法学》(第一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页47;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页173;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62;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页173;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黄文艺译,1996年版,页31;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99;
A•A•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自强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503;
小岛武司著,林剑锋译:《美国小额法院的现状》,页70,载前引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版。
[参考资料]:
[1]见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页4;
[2]见李楯:“中国研究的制度背景”,引自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页478;
[3]见王如铁、王艳华:《诉讼成本论》,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六期,页7;
[4]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 月,页143;
[5]见[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草案的思考》,林剑锋译,载陈钢主编《比较诉讼法学》(第一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页47;
[6]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87至288;
[7]见[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草案的思考》,林剑锋译,载陈钢主编《比较诉讼法学》(第一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页47;
[8]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页173;
[9]见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62;
[10]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页173;
[11]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黄文艺译,1996年版,页31;
[12]见[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99;
[13]见A•A•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自强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503;
[14]见小岛武司著,林剑锋译:《美国小额法院的现状》,页70,载前引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