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其改革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回顾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历次举证责任制度变迁,分析历次制度变迁的特点,并对这些变迁做出绩效上的评价,从而探索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道路。
关键词:民事举证责任 制度变迁 绩效评价 发展展望
伴随着人类社会纠纷的产生,也就产生了对纠纷的裁判;而伴随着法律的出现,无论是古代抑或现代,东方或是西方,民主或是专制社会,都遵循作为人类智慧结晶的一条亘古不变的法则:依据法律的规定与事实的真相做出裁判.对法与事实的认知是法官做出裁判的前提,而法谚云“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iura novit curia)”,可见法官对法的认知是不言自明的;而所谓事实真相,在法律上则体现为证据。因此,证据在纠纷的解决、案件的裁判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故而证据制度也就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法官并非全知全觉的上帝,作为人类共同体的一员,法官对证据的认识,与其他一切人类认识活动一样,受到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因此必然会出现对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无法形成足够的自由心证而不明真伪的情况。有鉴于此,也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制度来实现真伪不明示的程序正义,所以举证责任又被称作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故自古罗马法学先驱探索举证责任制度始,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研究可谓绵古亘今、博大精深,即使在法学仍显稚嫩的中国,也有许多学者倾力于探索其中奥秘。在理论研究的驱动下,实务界也在制度层面做出不懈的努力,以期使中国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通过改革而日趋完善。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举证责任制度历经了三次大的改革变迁。而制度层面的变迁,最终还须回到理论的层面予以审视,本文便通过分析历次改革的绩效,评价改革的得失,以寻求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
一、 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变迁
“鉴于我们认识手段的不足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Rechtsstreit)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 1此种情况下,人们曾经借助上帝或是神明的力量进行“神判”以求得公平,也曾经将公正的希望寄托于贤王或是清官,典型的如西方的所罗门王与东方的“包青天”。然而,乞求于神明的“公正”只不过是愚昧的“公正”,贤王与清官在人类历史上也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法官的任意裁判极有可能造成司法的不公。为了克服两者的局限,真正地实现“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要求,举证责任制度被建立起来。举证责任制度通过对事实的法律拟制,是法官依照拟制的事实做出裁判,既是对法官任意裁判的反动,附合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又使裁判结果具备了接近实体正义的充分可能从而具有正当性,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 2因此,举证责任成为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要装置。
(一)举证责任模式的制度变迁
对于举证责任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之一是行为责任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是否一定要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一项内容,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 3观点之二是双重含义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 4观点之三是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引起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承受的法官做出对其不利判定的危险。” 5这些观点的提出伴随着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变迁,反映了理论界对制度改革的回应与认识的不断深化。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民事审判所奉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法官依据职权进行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并对整个审判过程实施干涉,而当事人则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仅仅回答法官的纠问,而缺乏主动参与诉讼的权利。既然法院积极地去调查取证,那么当事人也就只需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至于用以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则交给法院去收集,从而最终形成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和“法官调查取证,律师对法官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的不合理的诉讼格局。 6因此,这时也不存在所谓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所有的举证都由法官进行。这样一种诉讼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尚有其合理性,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经济活动日趋活跃,经济纠纷也更加频繁,缺乏效率的此种诉讼模式已不再符合社会经济要求而丧失了存在合理性,终于导致了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加速经济纠纷的解决,以维护经济秩序、“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自八十年代末期起实施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就是举证责任制度。当时在全国法院陆续开展了“强调当事人举证”的讨论,并在部分法院实行了试点,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举证责任也第一次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被正式提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而法院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这样的规定,就大大减轻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量,使法院能够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节约人力物力,提高审判的效率,充分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审理更多的案件。但如果当事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民事诉讼法》这方面的规定则是付之阙如。当事人不能举证时,法院仍然需要亲自举证,最后的判决从而也就依据法院举证的事实而不是法律的预设规定做出。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中,仅仅规定了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并未规定无法证明自己提出的证据时的责任。即只要求做出提供证据的行为,而不要求不做出这一行为时承担某种后果。也就是理论上所说的行为责任。这一特点的形成,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传统的超职权主义的影响,法官仍然习惯于去主动取证、举证,甚至包揽所有举证,当事人也习惯于依赖法官,因此举证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活动,而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后果。另一原因,则是理论界传统观点对法官能力过于相信,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是能够“实事求是”地把握案件真相的,不会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这一情况下法定的后果承担;因此只要当事人履行了举证的行为,法官就必定能够查明案件真相,从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裁判,由事实证明了的“违法者”承担不利的后果。 8在举证责任制度初步建立之后,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仍然体现出很强的“调解型”范式的路径依赖。 9因为法院的审判不仅要解决纠纷,还要“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要发挥“教育”作用,就更多的是一种调解,要能够说服当事人,所以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就一定要通过查明事实真相来说服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因为事实真伪不明做出推定的裁决,否则便无法达到教育的效果。
举证责任制度的最初建立,主要是出于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并无更深层次的考虑,但这样的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其自身规律性就决定了其必然会有所发展。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对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举证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针对法院习惯性地包揽取证、举证活动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对于由法院负责收集的证据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下列证据由法院收集:“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⑵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10但这样的规定,其实并无多少新意与积极作用。其第1项仅仅是对民诉法第64条第2款前半句的机械移植,而2、4项则包含了“人民法院认为”这一主观色彩极浓的弹性用语,事实上与民诉法第64条第2款后半句的内涵如出一辙,第3项更是超越了立法规定而进一步扩张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 1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本是民事诉讼中再正常不过的情形,也正是举证责任制度发挥作用之时,如果此时又将举证职能交给法院,举证责任制度也就失去了意义。在该《意见》中,针对具有特殊性的侵权诉讼,规定了六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在这六种情况下,不再是简单地履行举出证据的义务,而是预先设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危险后果者,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已经包括了无法举证则要被认定为侵权的不利后果,具备了结果责任的意义。此种规定的出现,是一个重要的进步,也标志着我国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开始了向结果责任的过渡,虽然只在特定的方面。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还必须当事人“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弹性十足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改为“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委托鉴定的”。但同时也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这一主观色彩浓厚的条款。而这一司法解释最大的变革,就是增加了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出现,意味着立法者终于承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院并非无所不能,经过法院的调查取证仍然有可能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真相,社会主义国家也会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从而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情况。 12既然如此,就需要确定不利后果的承担方,当法律规定应为举证行为一方因无法履行该行为而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时,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已经联系了起来,而类似于理论上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至此已经完成了一个重要的过渡。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中的又一重要变迁。在这一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模式的规定,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的变化。第一个变化体现于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规定得更为严格,《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被仅仅限定在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13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与程序,也有了更明确和严格的规定。第二个变化,也是最具革命性的改革,则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4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的举证责任,已不是提供证据的行为,而是承担在不能证明时对自己的主张不利裁判的后果。而且,根据这一规定,已不再需要法官无法收集到证据的条件,而只要当事人无法举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纯粹基于举证责任承担。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已经具有鲜明的结果责任特征,已成为事实上的结果责任。这一规定,也就成为了我国民事举证责任模式从行为责任到结果责任变迁完成的里程碑。从行为责任到结果责任的变迁的完成,也标志着我国民事审判模式从“调解型”向“判决型”的范式转换。立足于“判决型”范式,并不过多期待民事审判的“教育”等其他效果,而只着眼于通过判决来消解纠纷以恢复秩序。也就不期待通过对事实真相的绝对查明来得出具备绝对的道德正当性与实质正义的调解,而要求在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必须有一种符合程序正义而又具有效率的裁判机制迅速做出裁决,是否为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则并不是值得充分考虑的事情。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变迁
确立了举证责任的模式之后,下一个问题便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既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要负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便事关重大,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有重要价值。所谓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应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二是证明何种问题。 15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曾长期统治民诉学界。而随着历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制度的变迁与理论的变革相互作用,逐步改变和完善了我国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80年代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之前,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不存在举证责任,自然也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然后就把举证的工作完全付之法官,如果法官不能举证证明事实真相的话,则无法做出判决,只能将案件拖延下去,而自己也有可能因为案件的久拖不决而受到追究。也就是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由法官承担的。可以说是举证责任分配给法官而不是当事人,法官费尽心力地调查取证,而当事人则坐享其成。 16伴随着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举证责任制度建立起来,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随之应运而生。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鉴于过去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导致的法院包揽调查取证现象,“谁主张,谁举证”的提出确有其积极意义,促成了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积极举证和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既然规定了举证是当事人的“责任”,那么虽然没有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还是能一定程度上督促当事人,而各地方法院也据此分别制定了一些具体规定,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凡是当事人能举证的必须举证;凡是当事人有可能举证的,尽量要求当事人举证;凡是当事人不可能举证的,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 17
“谁主张,谁举证”虽然直观简洁,在实践中也有其积极意义,但它从逻辑上否定了两立性原则,混同了肯定主张和否定主张之间的区别,而规定不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定主张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显然是不科学的。 18因此,在1992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19
通过这样的规定,也就把笼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在这六种具体情况下明确为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虽然原被告都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但需要为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只有被告。这在学界通常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然而,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与举证责任的“正置”相对应而存在,但在当时并无明确的“正置”规定,而作为通行原则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又因为在学理上缺乏逻辑性与实践中缺乏适用性而不能成为正置的标准。 20既然不存在正置,倒置也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些规定仅仅解决了某些具体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仍然没有确立。
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缺失,此后又延续了近十年的时间。在此时期内,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除了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外,还有部分实体法的具体规定。 21虽然这些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而且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亦可根据经验法则及公平与诚信原则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如果法官想将具体的诉讼之船根据公正性来操纵,那么,他将会在波涛汹涌的大海里翻船。诉讼的本质将会从根本上受到破坏。” 22我国作为一个以成文法而非判例法为传统的国家,并且司法人员的素质尚处于不高的水平,因此迫切需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在《规定》中,借鉴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
下列侵权诉讼,依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就受害人向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业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关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3
基于以上的规定,侵权行为、合同关系、合同代理权、合同履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各类情况的举证责任都已得到明确的分配,而本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则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此,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并吸收了其他学说的合理成分的一套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体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建构。虽然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其发源地德国已经遭到了挑战 24,但迄今尚无任何一种学说能够取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通说地位。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其实体上的公正性与哲学上的公正性从而具备普通性,成为一条具有人类共同理性总结的证明责任分配基4本原则,具有了“世界法”的性质。因此,我国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建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就具备了科学性与可行性。 25
(三)举证责任程序保障的制度变迁
举证责任既然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的承担与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密切联系,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便对举证责任制度的公正得以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要使审判的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取向达到有机的整合,其改革中不仅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关键是要在诉讼程序设计中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措施和手段,并由此形成保障举证责任得以落实的常规机制。 26因此,举证责任程序保障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同步的变迁。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的规定,主要还是基于行为责任模式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27这些规定所体现的程序保障,主要是规定法院对于无法举证的当事人的“代理”,即由法院履行举证义务,同时保障法院的举证活动能够不受阻碍的顺利进行。因为此时的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当事人在行为遇到困难时即转而求助于法院,故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也是着眼于对法院的保障,以确保法院能够有效举证。
伴随举证责任模式由行为责任向结果责任的过渡,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也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在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在诉讼中指导当事人取证,事实上起了代理律师的作用。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出了如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作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由法院调查取证;“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指导当事人的取证范围与取证活动;而且提供了当事人举证困难时求助于法院的机会,减轻了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举证时的举证责任压力;同时,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对于证据的不熟悉而发动“诉讼突袭”,为当事人提供了庭审中平等的反击防御机会,加强了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进一步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 ……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例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 ……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 ……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9
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由法院负责收集的证据范围,使“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些当事人难以收集的证据由法院进行调查收集,保障了举证能力不同的当事人能够平等的展开诉讼,使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负担不利后果的情况控制在合理公正的范围之内。而最为突出的,便是关于举证时限与审前证据交换的规定,首次规定了举证须在一定时限内完成,不能随时提出新证据,否则便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将审前证据交换的规定从“可以”改为“应当”,使之成为一项必需的制度。防止了“诉讼突袭”,保障了当事双方诉讼权利平等。据此,举证责任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程序公正得到进一步实现。
二、 晚近举证责任制度变迁的绩效评价
制度层面的历次变革,都是为了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以及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而经过十余年的努力,我们是否已经达到这一目的?这就必须重新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对制度的变迁做出绩效的评价,分析其变迁的意义。
从前面的回顾,我们可以发现,在总体上,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制度变迁是从行为责任向结果责任过渡。因此,评价改革的积极意义,首先应当从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比较入手。先来看行为责任的特点:其一,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其次,对行为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防止结果责任出现的效果;其三,行为责任从主观上、程序法意义和动态上反映举证责任的内容。再看结果责任,其主要特点是:其一,结果责任是行为责任存在的前提和动因;其次,结果责任从客观上和静态上反映举证责任的内容;最后,结果责任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一旦由实体法确定,则不伴随举证活动的进行而发生转移。通过对比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前者由于法律传统、政治哲学、价值观念诸方面存在的差异,在不同的法系、不同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后者由于反映了诉讼共同规律,在各国则是相同的,凡是以事实为根据做出裁判的国家,在案件真实出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几乎总要依据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做出裁判。” 30既然结果责任反映了诉讼共同规律,较之行为责任更加科学,从行为责任向结果责任的改革也就具备了积极意义。对于举证责任制度改革的积极意义,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改革增强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首先从举证责任模式上看。何谓责任?从日常语言上讲,责任含有“分内应做的事”和“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两种含义, 31也就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结果。但从法律上讲,法律责任是有着特定含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自然人、法人、团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 32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只能是结果责任而不可能是行为责任,所谓的行为责任事实上只是法律义务而非真正意义的法律责任,在违反了行为义务的前提下产生的法律后果才是法律意义的责任。从语义上看,作为结果的责任才真正体现责任的本质。 33为什么要设立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并不只是为了法院能获取证据,更重要的是为了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做出符合程序正义的裁决。作为结果责任的举证责任,充分考虑到了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因此它的思维逻辑与卡尔·波普的证伪主义哲学是一致的。卡尔·波普指出:“科学和非科学的划定标准不是逻辑实证主义的可证实性判据,而是可证伪判据,只有可证伪的陈述才是科学的陈述。” 34举证责任也就是基于此,在提出主张的一方无法证成时,做出证伪的推定,使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使其对于这种后果的承担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结果责任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因为结果责任较之行为责任更科学地体现了举证责任的本质,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通过历次改革使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从行为责任向结果责任过渡,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立法与制度构建的科学性正逐渐得到增强。而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法律要件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各个国家基本上是作为通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193条规定:“主张请求权者应当证明其理由所必要的事实。主张请求权的消除或效果不发生者,应当对消灭或效果不发生理由所必要的事实进行证明。”以此为蓝本,《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希腊民事诉讼法》等先后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确立了法律要件说的分配标准。而随着《规定》的出台,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立法也已达到与国际潮流的趋同,更加符合一般性的规律,更加具备了科学性。
第二,改革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如上所述,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做出符合程序正义的判断,以迅速结束有疑义的争讼,从而兼顾公正与效率。将举证责任作为一种行为的话,那么当事人就只需履行行为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后果,而不存在法律后果的义务,也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当双方当事人都履行了举证行为的义务,而又提出了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时,法院就无法做出任何具有程序公正性的裁判,而只好越俎代庖地去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以寻求符合自己对实体公正的判断的结果,这就极大地影响了审判的效率。而如果法院也因为客观条件与主观能力的限制无法查清证据,有可能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裁决,或者法院被迫做出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裁决。而且,只承担行为义务而没有结果责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分散的多次举证造成法院多次开庭,更加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效率。而将举证责任规定为结果责任,则会大大提高审判的效率。首先,“证明责任的负担是败诉的一半”, 35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为害怕败诉将会积极地举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从而简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提高审判效率;其次,在庭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避免结果责任的负担,必然会尽可能地向法官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从而可以实现证据的“一步到庭”,防止由于证据随时提出造成的诉讼效率低下;最后,在双方举证矛盾,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做出裁决,使负有举证责任者承担不利的后果,避免了案件的久拖不决,既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实现了程序正义。而在将举证责任规定为结果责任之后,通过在当事人之间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使得不同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由举证能力更强或是更应该承担的当事人负担,使举证更为可能或是更易做出判决。在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之前,许多当事人能够举证而不举证,而把证据作为“诉讼突袭”的手段,在庭审中甚至二审、再审中突然提出,既危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权,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在举证时限的规定做出之后,这一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而通过对承担举证责任者的程序保障,使其能有效的举证,举证、认证都当庭展开,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如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法院从1994年起实施举证责任改革,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缩短了审理期限,据统计,该院当年共受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853件,标的额2041.63万元,比上年增长3.96倍,审结844件,结案率98.9%,为企事业单位挽回经济损失1992.2万元。 36
第三,改革有利于整个司法改革的展开。首先,如上所述,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能够明显地提高提高审判效率。而审判效率的提高,则意味着法院对纠纷的解决能力的增强,从而加强了人民对法院的信任,也增加了法院所拥有的正当性资源。 37其次,除了提高效率以外,举证责任的改革增强了当事人的责任感,因为举证责任与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相联系,这就要求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而积极举证,同时更加关注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使得对抗制取代纠问制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再次,使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质证方式都发生了变化。既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感得到增强,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成为积极的举证者,而法官则超然于此,成为消极的裁判者。使法官不因在开庭前自己对证据的收集而积极带着主观看法进行判断,而是根据双方当庭举证与辩论做出中立的裁决。从而避免了过去法院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融为一体、导致判决“调解化”而使公开审判失去意义的情况。使法官的判断在程序上正当化,实现公开审判的价值。使公开审判真正成为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 38第四,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使合议庭(独任庭)功能得到强化。因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将证据在法庭上举出,判决也就只有由负责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根据这些证据直接做出判断,而不再出现合议庭调查案件、审判委员会判决案件的“审判分离”的情况。而审判权向法庭集中这样的变化,其更为深远的影响就是法官独立审判。 39而最后,法官的独立审判,则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又会引起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改革。从一个更高的层面来看,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将会导致我国整个民事审判模式从“调解型”到“判决型”的范式转换,从而适应我国政治经济改革的需要。 40从提高审判效率出发的举证责任改革,引发了加强对抗的庭审方式改革,再到重视公开审判的审判方式改革,而由审判方式改革又上升到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高度,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改革链条。因此举证责任的改革,在整个司法改革中,占据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地位,正充分体现了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这一民事诉讼的“脊梁”中的核心地位。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发挥了值得高度评价的积极效果,对于我国司法改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 完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展望
既然我们已经看到,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其效果是积极的,那么基于这样的绩效评价,我们应当把举证责任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下去,以使之完善,并通过这一核心制度的完善而推动我国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完善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对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前面已经提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仍然是行为责任,但由于几个司法解释的相继颁布,在实践中已经把举证责任作为结果责任进行操作,这就形成了法典与司法解释的矛盾。并且,立法并无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也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下来。这也是司法解释对立法的超越。民事诉讼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居于仅次于宪法的地位,而司法解释却一再超越其规定,在事实上修改了民事诉讼法,这样做的结果虽然在一方面完善了民事诉讼制度,但另一方面是解释机关的过分越权,损害了基本法律的权威性,也破坏了法制统一原则。既然通过前面的绩效评价,已经看到这些程序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所起到的实质合理性,我们就应该把司法解释对民诉法的事实修改固定下来,使之法典化。也就是说,由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其中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举证责任程序保障等在改革中已经发挥作用的制度,通过这一核心部分的修改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而且,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的十余年中,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且民法典的起草也已积极展开,也要求与之配套的完善的程序法。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法治建设新形势的要求。
第二,加强对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使之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41要做到这一点,首先是完善当事人取证制度。既然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责任,就必须有取证的权利与能力,否则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就成了“强盗条款”。我国民诉法在第50、60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但有权利与权利的实现并不是一回事。西方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的救济,因此权利的规定也就显得空虚无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强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保障与救济。首先,应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导引,在从起诉到法庭调查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引导当事人的取证与举证,但要注意避免微观的具体介入,否则便有失法院的公正。其次,不仅要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取证权,明确其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而且要允许其依法定程序制作调查取证笔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当取证过程中遭到无端拒绝时,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的授权,由法院发给“调查令”使其可以依法要求对方当事人或是第三人提供证据。 42再次,完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谷口安平教授指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是在给予参加程序的当事人以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这一意义上来研究程序保障问题的。 43如果没有审前证据交换制度,而追求矫枉过正的“一步到庭”,往往导致“诉讼突袭”使双方当事人无法平等地展开攻防。针对这一问题,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并且“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44但并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由合议庭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不免又落入“未审先定”的窠臼。因此,应借鉴法、德等国设立预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做法,完善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然后,加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作证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来源,证人证言是庭审中当事人质证的前提和重要内容。而我国诉讼实践中,不少法院要求当事人自己把证人请来并承担证人的出庭费用,而证人拒不到庭,则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受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与一些现实因素的影响,证人往往不愿意或不敢出庭作证,这就极大加重了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而显失公平。对此,一方面要调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在制度上建立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与经济损失补偿机制,由法院承担证人出庭费用;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证人出庭的强制力,证人拒不出庭时,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强制证人出庭,并可以设立一定的惩罚。最后,规范法院查证制度。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并不是把举证的行为义务完全交给了当事人,法院在部分情况下同样具有收集证据的义务。在实践中,法院查证制度的规定不明往往导致两个极端,一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不分,保持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另一种情况则是司法人员过于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案件中一些应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难以收集,从而导致实体判决的错误,这不能不说是程序公正的“过失” 45。因此,即要避免陷入不分具体情况由当事人统包的“当事人主义的泥潭”,又要防止重走法院包揽取证的“职权主义的老路”,必须将我国当前对法院查证的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使之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间形成平衡。
第三,举证责任改革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不应是孤立的,应有其他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首先要完善质证制度与认证制度,建立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补强规则等。对于质证制度,应构建强势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以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辩为主。而对于认证制度,则要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举证责任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相结合的,“自由的证明评价王国停止之时,正是证明责任的统治开始之时;如果法官游历自由的证明评价王国,未能做出判决,那么,证明责任会给予他自由的证明评价所不能给予的东西。” 46我国基本上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在设立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要发挥自由心证的作用,而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真正地通过自由心证来做出公正的判决。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是否采信、证明力大小没有说明,导致因承担举证责任而败诉的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甚至认为举证责任是法院为了“省事”的不负责任做法。 47这就更加需要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予以解决。因此提高法官的素质就有着更为现实与关键的意义。我国当前开始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通过法官选拔方式的改革来提高法官素质,从一个侧面来说,也是举证责任制度改革的一个配套措施。而法官素质的提高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引发了从庭审方式改革到审判方式改革,再到审判制度与司法制度改革这样一个连锁反应。这就要求在改革中综合考虑,完善真正的公开审判、独立审判等各项制度,使举证责任制度改革能从总体上发挥作用。
总体上看,我国举证责任制度从行为责任到结果责任的制度变迁,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大进步。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与程序保障的完善,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环节。然而这一制度并非我国的“本土资源”,而主要是法律移植的产物。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考虑受移植的环境与移植的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通过对受移植的环境的调整,使其更加适应移植的制度。 48也就是从整体上展开与举证责任制度改革相适应的一系列司法改革,避免继续出现各项改革措施支离破碎、相互矛盾的不协调局面,建立一个完善的现代化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追求程序正义这一民事诉讼基本目标的实现。
1[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2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19页。
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5何文燕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6参见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8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9所谓“调解型”范式,系区别于“判决型”范式而言。关于两者的详细对比,参见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0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
11参见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2 事实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就告诉我们,不可能穷尽对一切事实真实情况的认识,但所谓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能够实现绝对的客观真实的观点却长期在我国占据统治地位,并极大地阻碍了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3款。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15参见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16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17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8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
20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21如《海商法》、《合同法》等,具体条款,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180页。
22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4、5、6、7条。
24有学者针对规范说提出了按照某个实质性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如盖然性学说、危险领域理论、多原则分配说等,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263页。
25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272页。
26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第65条第1款。
28如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时,采取了立案时指导、开庭中引导、组织特殊培训等方式帮助当事人举证。参见景汉朝、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34条第1款,第36、37、41、46条。
30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3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430页。
32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33 将举证责任理解为行为责任,显然基于一种日常生活语境而非法律的专业语境,甚至可称为一种“业余”理解,然而这样的观点却在我国民诉法学界流传了不短的时间。
34[英]卡尔·波普:《猜想与反驳》,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35[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36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37参见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8 参见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
39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40“调解型”与“判决型”范式,并不存在优劣的区别,而是分别适应于不同的社会条件,对于当前的中国来说,实现由“调解型”向“判决型”的范式转换是必要的。
41关于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机制,参见蒋安:《略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机制》,载《宁夏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42这样的制度,在一些地方法院已开始逐步实行,有必要将其推广。
43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
45参见景汉朝等:《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6[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47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48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