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二十世纪初的变法、革命,到今天我们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人对于“法治”理想和追求一直没有停止过。什么是法治?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其次是规则之治,还应是理性之治。在一个称为法治的国度里,我们追求以下法律生活目标:(1)民主政治的实现;(2)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3)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4)先进的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整个社会的现代法律文化的建构。而这些目标的达成,无不需要法学家的参与和推动,在某些方面,法学家甚至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一、从法律职业共同体谈起。
稍微扯远一点,首先谈一个基础性的话题,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的关系。从外观上判断,法律职业共同体指精通法律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组成的职业化的法律从业阶层,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律师、法学家等专业人员[i];从实质上看,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都有着共同的思维方式、共同的知识背景、共同的语言逻辑、共同的认知结构,并籍由这些共同点而具有的相同的风格和气质——以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理念为人生理想、互相欣赏、合作——从而共同造就了法律的神圣和尊严。
纵观西方法治发展史,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兴衰往往成为法治兴衰的晴雨表,因为两者的关系如此密切,以至于我们很难从其中清晰的剥离出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集体贡献。它以社会分工为起点,又是社会分工的逻辑结果。社会分工导致法律和法律职业的出现,当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化时,法律规范也变得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法律的专门化和职业的专门化变成社会的必需,法律职业内部进一步地职业分化,从全衙门式的单一法律职业发展到分门别类、各司其职的庞大的法律职业群体。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成和壮大又进一步促进了法律的专门化和职业化,他们制定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用高度理性化和技术化的活动创造并巩固了法律的独特的传统,设置了准入的壁垒,从而保持了这个领域的独立性、专业性和自治化,并因此赢得了其神圣性和权威性。
法学家是这个职业共同体中最早的成员,或者说,早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指的就是一群法学家。恩格斯曾经这样描述了法律、法学家和法学的产生:“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须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体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ii]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出现了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他们著书立说,阐释法律,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解答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到公元二世纪,法学家的意见开始对法官产生拘束力,其意见被记录下来,经过整理,成为最有权威性的法律。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学说汇篆》和《法学阶梯》基本上都是由法学家的著述构成的。正是因为法学家首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才最终使法学摆脱哲学和政治学的束缚而成为独立的学科,才有了法律独特的知识、语言、逻辑,才形成了法律职业体内共同的价值追求,才发展了法律职业教育,培养了前赴后继的法律职业人才,继承了法律的技艺、学说、精神和意义,以至形成现代社会的法律帝国。
二、法学家在大陆法系国家
社会法制秩序运作人员的培养,以及法律从业者的存在方式,与其所属社会的法制秩序的存在形态有密切的联系[iii]。我们如果分别考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法学家的作用,则会发现,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在20 世纪前对大陆法系各国法制中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都产生过重大影响,可以说,他们是罗马时代法学家和中世纪法学家学术传统的直接继承者,在大陆法系发展的某些阶段中,法学家的意见曾对法官在形式上产生过拘束力。法学者们不仅创造了近代民族国家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和权力分立学说,而且还创造了法典编纂的内容、形式和风格,提出了具有决定意义的关于审判职责的观点,因而如果把普通法称为“法官法”的话,那么大陆法则是法学家的法[iv]。在19 世纪欧洲和拉丁美洲各国法典化的过程中,法学家们起了主角作用。同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也同样是法学家的创造物。但是现代的大陆法学家早已丧失了以往法学家拥有的权威,现在他们的作用通常被认为是给全体法律职业者提供基本的指导思想。他们在论著中所提出的观点,他们对于在诉讼活动和立法过程中发展的特殊问题所表示的见解以及对于解释和适用基于法典的理论,仍比普通法系学家的工作有更大的实际意义。而且,法学家总是与大学联系在一起,而大学是法律传播的摇篮。罗马法系的最为辉煌的发展阶段,就是与博洛尼格大学——这所世界上最早的大学的建立以及其法学家教育群体相联系而开始的。法学家是布道者,是专业技能的传授者,也是法律垄断的推动者,也是法律价值的传承者。随着法典化时代的结束,法学家逐渐从制定法典的角色中引退,那么通过著书立作、课堂讲授的方式赋予法律制度以精神内核,培养法治运转所需要的专业人才,就成为他们最重要的使命了。
因此,在成文法系的国家,法学家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法典化时期,创造法的渊源,也即构建法律制度;2、以一般性的方式对法进行整理,贡献理论学说,引导实践;[v]3、进行法律职业教育,培养法律职业者。
三、法学家与中国法治现代化
以上是对法学家的职能作出的一般性的论述,结合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实践背景,我们可以对法学家与法治的关系作出一个更加细致的描述。
首先应该说,我们中国的法学家生逢其时。当欧洲大陆国家已经完成法典化事业而进入相对稳定的法律适用期时,中国的法典化才刚刚开始,法学家可以作为立法者或以幕后立法者的形象站在法律事业的前台,主张社会变革,指点制度形成。事实上,许多法学家也正是这样行为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包括刑法、行政法、民法通则等在内的各部门法,都是法学家积极参与、贡献才智的结果。这两年,围绕《民法典》的制定,《物权法》的出台,民法学界法学家纷纷响应,以某某大家为头所提交的各类专家建议稿充分注解了中国法学家对中国法治事业的热情。
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发展,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渐渐开始形成。高等教育的扩张为法律专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极大的契机,从而提供了一个资源丰富的法律职业人才后备团。一时间,各大学的法学院纷纷成立起来,大批优秀的学生进入法学专业深造学习,法学家纷纷站到全国各地的讲台上传道授业解惑,教授法律技术,传播法治理念,在极短的时间内,为国家培养了大量的法官、律师和新一代法学学者,保证了中国法治事业的后继有人。
中国法治的发展还有其特殊性。我们曾经经历了历史的断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几乎都没有法律,更不用说法治传统,现在所走的是一条外发后进型的法治发展之路。大部分的制度和理念都是从西方国家移植的,因此需要一个消化和整理以及改造的过程。法学家在这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他们首先接受了西方的法治理念并翻译引进一大批西方法学著作,进行了法治启蒙教育,以开民智。同时,他们结合自身对中国传统和现实的理解,开始了对中国法治之路的初步探索,中国的社会制度如何向法治转变?如何把民主政治、自由平等内化到我们的民族精神之中?他们的研究即使是初级的、简单的、没有什么原创性的,但是他们带来了新的观念,导入了西方法律文化,也为后来者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基础和学术资源。
所以,有鉴于法学家在中国社会中发挥的巨大的作用,并且这作用将随着中国法制改革的深化而进一步扩展,有人提出中国要从工程师治国、经济学家治国转向法学家治国。
法学家治国,这恐怕算是就法学家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关系所提出的最宏伟的想法了。在过去的二十年间,法学家的影响力虽然不断在增强,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局限于法律和法学领域内。中国社会改革的强势声音发自于经济学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是由政府主导,且重点在于做大蛋糕,解决短缺问题,因此提倡“效率”的经济学家就占据了主流话语位置;而当经济改革逐步完成,政治领域、社会深层的改革任务摆到眼前,如何分好蛋糕以保持继续做大蛋糕就成为一个不得不解决的棘手问题了。这时,政府主导的力量在慢慢削弱,市场的力量已经成长起来,今后两方的力量如何博弈,如何降低谈判成本、交易成本、冲突成本,只能靠法律来加以协调和规制。因此,法学家切分蛋糕的职能在现今就额外引人关注。
最直接的方法当然是法学家从政,这方面的例子在最近几年里有很多。夏勇、信春鹰、公丕祥、曹建明、万鄂湘、姜伟等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他们由法学研究领域进入到人大、政府、法院,用其法学专业知识从事政治事务操作,成为一类新的技术官僚;其次是参与立法,王利明、蔡定剑、梁慧星、陈光中、巫昌祯都是法工委的常客——专家参与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打破部门利益的争夺,更好的解决分配不公的问题。
但是,这样的思路却隐含着令人不安的危险因素。法学家从政就是更好的选择?谁保证这不是另一个“哲学王治国”神话?专家立法真的能打破利益分割?部门利益的争夺难免不会蜕变成市场利益主体的争夺。法学家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关系并非完全良性,其中存在诸多问题。
中国法学家的热情完全倾注到立法并不是一个太好的现象。正如前面作讲到的,立法时代给了法学家大展拳脚的好机会,但这不能抹煞法学家作为一个智识群体的特征,法学家的最大的价值是要通过运用“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把他们所提的命题置于有说服力的逻辑关系之中,使法学成为一个内在连贯性的统一体系。这种智识活动并不以经世致用为唯一目的,但却对法律的发展有着极其深刻的影响。过分热衷于参与政治,而忽略法学理论的研究和积淀,是现在很多中国法学家存在的问题。学术不是他们的生活,不是他们的理想,而只是他们获取政治和物质资源的手段,因此所谓法学家很容易就会成为某个政治集团或利益集团的发言人,走向学术政治化或者学术商业化,这不但不会消除利益分割,反而加剧或固化某种利益分割格局。
即使我们抛开对法学家个人品格的怀疑,这种安排也具有制度上的缺陷。学术可以有观点上的倾向,但学术本身是自治且自立的。从事学术工作的法学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是最具有独立品格和中立地位的,正是有了这群身居庙堂之远然而心系社会的思想者,能够冷静、客观、超然地进行法学思考,才能形成不附庸于政治的独立的法学品格,才能在历史的流变中保持法治特有的内在结构和运作机制。法学家过深的参与政治实践,必将丧失其独立地位,必然会因其所处之位而发生利益上的偏向,使得法学失去了客观的研究对象和相对独立的技术工具,法学研究也会慢慢走向“实用性”,从中既难产生社会共同推崇的法学家,又缺少对全人类重大、永恒性贡献的法学思想。那么中国法学永远就只是世界法学领域中不起眼的小角色,永远都只能做法律进口的工作。
反过来说,法学家参与政治也未必更能提高政治活动的效用。政治需要借力于法律来获得它的合法性,政治的逻辑在现代社会中要转化为法学的逻辑才能得到认同与遵守。法学家是否真的走到了中国法学实践的前台?法学家的实践是否就代表了法学的实践?情况恐怕不那么令人乐观。这要取决于法学家是否以其法学家的人格在行动[vi]。当他在从事政治或立法活动时,他必须更多的或者是主要的运用其作为一个法律人的思维、逻辑和理性来作出判断,而不是一个单纯的政治人或者经济人,这样,法学的智慧和理念才能渗透到具体的实践行为中发挥作用。否则,法学家的从政行为就丧失了其作为一个法律人的地位和价值,而只是为自己谋求职业前景的自利行为。
中国法学家其实忽略了一个在政治上最有可为的方面。法学家真正的政治职能不在于其直接投身于政治生活,而在于以其理论和教学来影响政治转变,树立权威,维护法治。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是什么?是法律作为最高权威的地位,是规则的统一。但现在我国的情形是,法出多家,规则冲突,这种法律的内在矛盾极大的损害了法治的权威性。法学家的工作就是要通过他们的解释和研究,将各法律整合起来,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树立法的绝对权威。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谈到大陆法学家的任务时就说:最重要是形成通说。以通说形式存在的法律教义学和法律评注, 对法官判决产生着事实上的约束作用。因为“它缩小了可能的判决选择的圈子,刻画了问题的特征,并使之系统化,确定了相关性,提供了论证模式。只有利用法律教义学的帮助工具,法官才能坚实地处理法律,才能觉察不同,并将案件分门别类”[vii]。法学家建立的法律解释,使原本封闭的体系变得开放,在维护整体秩序的前提下,使法官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成为可能[viii]。但是中国法学家往往缺少形成通说的动力,当政治资本和市场资本有可能和学术相结合的时候,法学家就不太关注他的学说是不是能够得到普遍认同而形成通说,更不会愿意与其它法学家沟通交流,共同形成意见。他只关心他的学说能否被某个领导所相中,反映到政策或者立法当中,通过政治的途径而成为通说,所以有人指出,中国法学家现在普遍都有“环中南海情结”,为的就是让自己的理论在政治盛宴上分得一瓢羹。
法学家们在应该理想主义的方面上表现得过于现实,在应该现实主义的领域里又常常不切实际。法学家们喜欢研究抽象、宏大的东西,喜欢空论西方的理论、制度,对于法律的技术层面,中国的法律学者普遍未予重视,以至于我们的法学观念已经直追欧美,而对于实现这些先进理念的制度技术仍然缺乏认知。虽然“法学最终不仅是科学,也是一种技术” [ix],但是,我们法学研究的主流倾向却是:不提供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可操作性的方法,不解答法律实践提出的细节问题,也不试图通过对法院判例的评析来促进“具体的法治”。近几年,我国法学界虽然已经开始重视对法律解释、法律方法、法律推理等技术层面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但是,这种“重视”仍然只是对此类问题的“理论”的重视,而不是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所提出的有关此类问题的理论解答需求的重视,这导致了法律技术理论的形而上学化。在所有人文社会科学的门类中,法学是最具有实践性的,最不应该成为纯粹书斋里的学问。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之间必须彼此丰富和修正[x],理论才能产生对实践的强大动力。
无论是作为一种高度专门化的知识体系,还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及法律之治都是我们这个时代最引人注目的话语。今天,我们可以抱着无比从容的心态审视西方的法律文化,我们也有条件专心于对法律秩序的具体建构,以达致法治理想的“理性之架
构运用”。而对于法学家而言,最重要的是保证科学地培训出一个专家,以其作为法学家所拥有的智慧和责任来帮助管理公共事务,并在对真理和法律的研究中,日积月累地去完善法。但是,如果法学的“应然”来自于天堂,法学的“实然”来自于想象,那么法学家很有可能身在时代的剧场而仍然缺席。数十年后,当我们进入历史,而后人回顾前尘,他们也许会发现:这个时代法学的繁荣不过是法学家们的自娱自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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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赵东亚、杜斐:《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与反思》,中国司法网,2005年1月4日
[ii]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72 ,(2) :538 - 539.
[iii]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学家:法的创立者》,《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iv] 范进学:《法律职业:概念、主体及其伦理》,《山东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v]桑德罗﹒斯奇巴尼[意],法学家:法的创立者,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vi] 周少华,书斋里的法学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vii]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viii] 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6页
[ix]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x][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