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在这里,我们试图修改哲学的一般分析框架,把哲学的问题意识从“面向事物”(to the things。胡塞尔语)变成“因事设问”(from the facts);从“是”的问题转向“做”的问题;从逻辑的尺度转向生活的尺度;从思的哲学(philosophy of mind)转向心的哲学(philosophy of heart)。
——赵汀阳《第一哲学的理由和困难·关于无限哲学的想象》
是从理论(法学语词系统)出发给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还是从法律实践(即事情(facts)。赵汀阳语)出发给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是当代中国的法理学[1]是否能够走出研究困境的阿喀琉斯之踵[2]。
——本文作者
作为一名法科学生,特别是作为一名对法理学研究有浓厚兴趣的法科学子,每当人们问及笔者“法理学研究什么”,笔者真是有万千思绪却不能言——非不言也,而是说了反而让人越发觉得云里雾里。故而只有借此“八股文”之文式来阐述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如何展开论述呢?笔者试图分三步来进行:第一步,首先阐明“法理学”是如何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的,美名其曰:“中国的法理学‘正名’”;第二步,笔者想理清当代中国法学界[3]是如何理解“法理学”这一学科名称的——“中国的法理学‘名符其实’”;第三步,笔者想追究中国的法理学为何不能担当起其应有的理论职责并附带阐释笔者之对策。这一部分笔者名之为“中国的法理学其名难符”。在最后,也即本文的“结语”部分笔者想交待一下本文写作的缘起。
一、中国的法理学“正名[4]”
中国的法理学正名主要是伴随着两大因素进行的:其一是西方文化,特别是西方社会科学对中国文化,特别是中国儒学的影响;其二是“弥塞亚”政治[5]的弱化。首先,让笔者来考察第一个因素。之所以说中国的法理学正名伴随着西方文化,特别是西方社会科学对中国文化,特别是中国儒学的影响,是因为在西学东渐的大气候下,中国的法学开始起步,中国的法理学也在中国的法学研究中萌芽了。据考证,汉语中的“法理学”一词来自于日语。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原开成学校)讲授“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sophier)名称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提出了“法理学”这个译名,并在日本首次开设法理学课程。[6]“在中国,最早使用‘法理学’一词大概要算梁启超的《法理学发达史论》。”[7]但是,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法理学的正名并未就此完成,反而是由于20世纪中国政治因素的介入,法理学的正名呈现出一波三折的态势。从而,这就牵涉到法理学正名的第二个因素,即“弥塞亚”政治之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对中国高等教育进行了改革和调整,大学法律院系的基础课程仿效前苏联的学科建制模式,称之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或“国家与法权理论”,不一而足。而“法理学”在当时则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和专有名词而禁用。1978年以后,饱受“弥塞亚”政治的苦果的中国政治领导人开始慢慢从某些领域却步、退让,反映在法学研究领域就是,法学界提出把国家与法分开,分别由政治学和法学研究,法理学别名之“法学基础理论”,以致于现在还“流毒甚深”——每每有人问我,你的专业是什么?答曰:“法学理论”。到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人开始正式使用“法理学”,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法理学的名称逐渐为法学研究者所接受,现在法理学教材基本上都使用“法理学”这一名称了。[8]中国的法理学正名虽然花费了半个多世纪的时间,但结果仅仅是,法学研究者可以用“法理学”这一概念来指称某些研究。然而,“法理学”这一语词究竟应该可以指称什么,也即是说,法理学的合理研究范围问题却始终未能得到学界公认的合理解决。
二、中国的法理学“名符其实”
通过前述简论,我们知道“法理学”这一名称是存在了,但是,学界“是如何”理解她,乃致“应如何”理解她,却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此部分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前一个问题,而“‘应如何’理解她”的问题则留待后一部分回答。学界有一种通行的界定“法理学”研究范围的说法,乃至做法——笔者概称之为排除法:凡部门法学不研究的就是法理学的。法理学就像部门法学的“垃圾桶”——非热点问题,疑难问题,他们纷纷往“法理学”里面扔,全推给法理学这门学科。这就造成,部门法学者可以对法理学有要求,而法理学却只能眼睁睁地受部门法学者的“怨气”——谁叫你没有自己研究范围(客体)的判准呢?活该!上述论辩也可以从当前某些通用法理学教材的内容编排中得到证实,比如什么“法的运行(包括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等)”、“法与社会(包括法与科学技术、法与生态文明等等)”[9]。为了避“法理学是部门法学的‘垃圾桶’”之嫌,有的法理学教材[10]用“关于法律的理论”来耍花招。即使编、著者是如此“聪明、睿智”,也遮掩不住其贫乏的法理学研究客体的构建能力。职是之故,中国法理学论者在使“中国的法理学名符其实”方面,使出了浑身解数,还是不能使中国的法理学担当部门法学的“领头羊”,为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上的智识支援。这是为何?且看下部分“中国的法理学其名难符”。
三、中国的法理学其名难符
中国的法理学其名难符的症状[11]是什么,对此问题不予以回答,笔者则有自话自说之嫌。上述症状表现为,中国的法理学不能“统领”部门法学——即不能给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上的知识支援。这使得部门法学的一些“重量级”学者纷纷向法理学进军——表现为部门法学者大搞、恶搞部门法哲学。这逼得某些法理学论者也向部门法学靠拢,搞出所谓“中间学科”[12]。这些现象导致的结果是,法理学被“孤立”了——人家不跟你玩了[13],跟你玩“没意思”,没盼头:与其跟你玩累,还不如自个玩,玩得更痛快。
这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症状的出现呢?[14]有问题,就有人想要给予解答。[15]有论者[16]认为,法理学之所以不能成为部门法学的“统帅”,是因为法理学还不够抽象,涵盖的范围还不够广。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他们就搞出这样一些所谓法理学理论[17],比如,法律实践中存在民事法律行为[18]、行政法律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法律行为(如犯罪行为)等等,法理学论者就用“法律行为”来概括之。这从逻辑上来讲,似乎说得过去,但这对于部门法的法律实践有何用呢?[19]能帮助他们解决什么问题呢?打个比方说,西方球迷得意洋洋地大谈其足球传统,中国球迷会冷不防地说一句“我们中国很早就有足球了”。如果那球迷再问一句“那有什么意义呢?”我们该怎样回答?如果我们这些法理学论者面对部门法学者对法理学研究意义的质疑,我们该如何回答呢?难道是这样回答吗,我们法理学是研究“法律行为”的,你们部门法学是研究“部门法律行为”的,所以我们法理学应“统帅”你们,我们的理论职责就是要统帅你们。然而,现实的情况是,这竟然就是中国的法理学论者界定法理学研究客体的通行做法。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20]。让笔者稍感惊讶的是,不光中国的法理学论者如此,西方(美国)的法理学论者也是这样。在此,笔者存一疑问,是不是中国的法理学论者跟着念歪了经——不是笔者存心要损“自己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和法学教授迈克尔·D·贝勒斯写了这样一本书《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21],在该书的中文版的“译后记”中,译者认为“在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法哲学(法理学)研究逐渐扩大和深入至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理论的论著。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民法、刑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联结起来的中间学科。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和哲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的《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就是其中一部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22]笔者以为贝勒斯与中国的大部分法理学论者存在相似的思维范式——笔者先不去考察究竟谁是“恶源”,那就是,从理论(法学语词系统)出发来为现实的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即是用理论(法学语词系统)的抽象来代替法律实践(事情(facts)。赵汀阳语)的抽象。贝勒斯以为,其只要“概览了基本的普通法领域”[23],将相关法律领域的原则用统一的研究方法予以阐述,就能为部门法学提供知识支援,而这恰恰就陷入了笔者前述所着重强调注意之误区。如果贝勒斯先生所阐述的原则在英美普通法领域所起的作用如同珍珠一般珍贵,但笔者认为,那只是“一捧珍珠”[24]而已。
上述之纯论辩,可能会把阅者带入逻辑的“迷宫”,为免此危险——为阅者计,笔者现用一比较具体的例子来说明上述中外论者在界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上思考方向的错位。假设现有一个光源正在发光,“光源”好比“法律实践”,“光线”好比“法学理论(既包括法理学理论,也包括部门法学理论)”。上述论者在界定、研究法理学的研究客体时是从背光源的那一端入手,使用浑身解数要把“一根光线代表一部门法学”的发散光线束当成平行的光线束来整——通过不断构造外延越来越大的毫无生命力的法理名词的方式[25],最后,却总是徒劳——因为方向错了。但如果换个方向,从光源出发来建构法理学的研究客体,则或是另一番光景——其可以轻而易举地达到目的,即既能实现法理学理论的抽象性,又能勾勒出法律实践中法律关系的“真实逻辑”从而对部门法学理论提供理论上的的知识支援。正如赵汀阳先生所说“语言为世界构造了一套用来说的秩序,但在世界中发生的事情另有一套秩序。语言秩序可以是事情秩序的索引,我们按照这种索引去找出事物来说,但语言秩序与事情秩序并不对等,甚至也不相似。”[26]不过,笔者认为,这也并非只具极高智慧之人方可为之,只是顺从现实世界中的“逻辑”[27]罢了。
如何建构呢?从当今通行的法理学教材的编排来看,法理学论者习惯于机械法学式的思维方式(邓正来称之为“教科书式思维”[28])——从理论(法学语词系统)到理论(法学理论判断)。具体表现就是,单纯从部门法法学概念中抽象出法理学概念——尽管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事情往往是过犹不及。笔者就想,能否基于从前述例子中所受之启发,抛开法理学为所有其它法学学科的智囊(精神统帅)的思想包袱,探求到每一部门法学之逻辑的交汇点(即上述例子中的“光源”)。经笔者细思量,法律责任是所有部门法学的逻辑交汇点,进而设想能否以法律责任为视角或以法律责任为考察法理学研究范围的基点来重构当今法理学学科体系,以致推出中国的法理学的代表——法律责任法理学呢?限于本文文旨及篇幅,笔者于此只能简要说明一下自己的构想,详细阐述拟另置一文。
笔者以为在人们心目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个朴素的公理,即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法律责任。具体说来,就是说一个人做错了一件事,他只承担一个法律责任,当然,这个法律责任可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一种或几种或混合(违宪责任)。而之所以会如此,是由于恢复人们的错误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多层次性的需要。比如,某丙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同时损害高层社会关系(承担刑事责任)、中层社会关系(承担行政责任)和低层社会关系(承担民事责任)[29]。所有知识都具有归责性[30]。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通过研究法律责任的形成,就能将所有的所谓的“部门法哲学”理论提纲契领。经笔者初略分析,法哲学是为人们的某一行为是否应被纳入法律领域调整提供正当性根据(这是归责的可能性即行为的可罚性);民法学是为人们的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归责的根据,行政法学是为人们的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提供归责根据,刑法学是为人们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归责的根据(如何归责)——在具体“如何归责”这一题域,笔者认为只存在三种基本[31]的法律责任(要素)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它当今法学界所常用之次法律责任[32]都在学理上可归属于上述三种基本法律责任(要素)。在归责理论这一法理学研究客体粗胚成型以后,随后的就只是“修整”——例如,程序法学的责任应归属于上述哪种法律责任(要素),法律思想史是法学归责的理论史,法律制度史是法学归责的实践史,国际法学是国内法学的适用领域扩大化的国际法律实践结晶。从上述极简略的法律责任法理学体系构建,笔者以为,可以界定出法理学应有的研究范围,并也必将导致对现存法学学科设计及法律实践部门中的机构设置的合理性(或可欲性)提出质疑,并构成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冲击。综上所述,要彻底让中国的法理学乃至世界的法理学名符其实,何其难哉!
四、结语
拙文到此本应结束,但虑及写就本文前所读到的一节文字给了笔者完成此文以极大的智识灵感与创作动力,笔者遂认为,不提及此文,似有不妥。本文得以完成得益于赵汀阳先生的一篇长文中的一节文字“关于无限哲学的想象”[33]的启发。他在此节文字中提到“‘事情(facts)’是所有哲学问题的思考起点”[34]这一观点使笔者更强化了笔者本科毕业时写就的毕业论文中的基本判断即法律责任题域是当代中国的法理学研究走出“法理学四面楚歌,部门法法哲学兴盛”困境乃至突破并形成世界法理学中的中国学派的阿喀琉斯之踵。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1] 林来梵先生刻意将“中国的法理学”与“中国法理学”加以区分,笔者不知何其基于何意,但细察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中国的法理学”应该指称了这样一种法理学研究状况,即中国论者在法理学研究方面可能存有许多可区分的“派别(姑且这样称之)”;而“中国法理学”则有将中国学者研究法理学同质化之嫌,还有可能使人误以为谁敢有此狂妄且能耐能担当中国的法理学在世界法理学界中的代表。此外笔者还必须指出的是,本文虽用“中国”这一修饰语,但笔者考察的范围却只限于中国大陆,至于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法理学的身份问题,则出于笔者学识之限不能在本文加以论述。详参林来梵:“法理学的春天在哪里?”,网址: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4482&classid=6。2007年9月5日。
[2] 阿喀琉斯之踵,本是古希腊神话的一个典故,但于翻译的缘故,同一个英文单词有不同的汉译名。为严谨计,笔者所取汉译名是从论者吴元元的用法。详参吴元元:“规则是如何形成的——从哈耶克的‘自发演化’论开始”,《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8月第4期,第4页。
[3] 中国是否存在法学界——即法学学术共同体,有论者提出质疑,其理据是,中国法学研究者的研究一无学术理论脉络,二是没有学术批判。笔者以为此种质疑有“削足适履”之嫌,为何?我们不能说他们(西方人)就是人,非洲人或亚洲人就不是人了吧!因而,笔者以为上述理据的合法性值得质疑。不然,也不会有论者写文章说“法学不是圈内人的‘关门’游戏”了。详参邓正来:“法学不是图内人的‘关门’游戏”,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604903010005i7.html。2007年9月5日。
[4] 阅者看到“正名”一词,笔者以为,极易引起这样的误解,亦即以为笔者想为本已存在的某样东西正名。然实际情况是,笔者想借“正名”一词意指“法理学”一词是如何出现及存在于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中并被用以指称某些法学研究的。
[5] “‘弥塞亚’政治”这一称谓,笔者是取自论者刘连泰的一次讲座。他在该讲座中解释说,“弥塞亚”是《圣经》中的受膏者即祭司,在其讲座中意指意识形态。详细论述请参见笔者一博文:“法学研究进路三型”,网址:http://yaoxuanmin2007.fyfz.cn/blog/yaoxuanmin2007/index.aspx?blogid=228844。2007年9月5日。
[6] 参见洪逊欣:《法理学》,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5页,转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35页;及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学术界》2001年1月总第86期,第102页。
[7]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35页。
[8]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35-36页。
[9]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234-275,285-297,481-504页。
[10] 仅从“目录”部分即可看出,参见姚建宗编著:“目录”,载《法理学——一般法律科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1] 论者吴冠军在分析某种现象时,喜用拉康的“症状”理论来阐述,其将拉康的理论观点表述为,症状作为现象本来就有,只不过为现实中的“意识形态”所遮蔽,不易为人所察觉,待到它们“羽翼丰满”时才被发觉,人们就开始为其寻找原因。笔者以为,尽管事物“症状”本来就存在,但当它们不为人们所普遍察觉时没必要关注它们,但当它们出现了的时候,我们却有必要要探究其活跃的原因——以便更好地控制它们。详参吴冠军:“我们时代的症状:恐怖”,网址:http://ido.3mt.com.cn/pc/200507/20050730111505.shtm。2007年9月5日。
[12] 详参张文显等:“译后记”载[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8页。
[13] 笔者也曾以相似题目写了一篇文评,有兴趣者可参阅。拙文:“我不跟你玩了!”,网址:http://yaoxuanmin2007.fyfz.cn/blog/yaoxuanmin2007/index.aspx?blogid=213107。2007年9月8日。
[14] 若依拉康的“症状”理论,这种提问法似有问题。然笔者这样提问是在承认“症状本来就有”的前提下,试图探究出“‘症状’得以活跃”的原由。
[15] 以前这样说还理直气壮,但阅读了邓正来先生的一些论述后,再碰到同样的情形,就诚惶诚恐的。邓正来先生在一篇序中这样写到“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阅读/思考的实践若能开放出一些较具理论意义的问题并透过这些问题使人们能够对那些原本被视为当然而不被质疑的现象以及潜藏于这种现象背后的逻辑进行追问,一定比那种对繁复问题做自以为是的简单回答或者干脆把这些问题搁置起来而不做任何反思和批判的作法更具意义------”。详参邓正来:“重译本序”,载[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Ⅳ页。
[16] 笔者认为,这多可从当今中国法理学教材的编写内容中得到印证。
[17]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120-129页
[18] 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是个历史遗留问题,本文用“民事法律行为”来替代现行民事法律中的“法律行为”概念,是从最新法理学理论研究成果。
[19] 笔者在这里说法理学研究成果对部门法实践的“用”是从较泛的意义上来说,并不意指“法理学研究成果一出,部门法实践者(如法官、律师、检察官)就要能够用得上”那种具体、短视的“用”,而是指能给法律实践者从事实务,更是给部门法学者作进一步部门法学研究提供具有某种启发的理论上的智识资源。
[20] 邓正来先生曾因他的学生“好意”地“罢”他的课而在他语重心长地“训话”的收尾处发出了这样一句感叹。笔者之所以发此感慨,是觉得中国法理学者的“灵性”不知道到哪里去了。详参邓正来:“一出与世风共谋的‘闹剧’”,网址:http://dzlai.fyfz.cn/blog/dzlai/index.aspx?blogid=75283。2007年9月5日。
[21] 笔者所看中文版为[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2] 参见张文显等:“译后记”载[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8页。
[23] 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413页。
[24] 笔者以为,即使贝勒斯先生在此书的阐述中对英美普通法而言有真理的颗粒,但那不是法理学应有研究客体,与法理学研究的客体之主旨南辕北辙,犹如笔者在一博文中所述。详参“一捧珍珠”,网址:http://yaoxuanmin2007.fyfz.cn/blog/yaoxuanmin2007/index.aspx?blogid=214780。2007年9月5日。
[25] 这种研究误区,不单是法理研究中存在,哲学中也存在。“出于能够清楚说话的这一技术性要求,语言/逻辑系统对事物进行了分类学的编排,它赋予事物各种逻辑关系,其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的误导源:(1)种属关系。按照种属关系,大概念‘统辖’着许多小概念,于是,大概念就非常容易被误认为是大问题,而大问题又被认为是重要问题;(2)概念的含义。一个概念或名词的含义(内涵)诱导人们去认为一个事物本身有着某种绝对的自身规定,它决定着一个事物‘是其所是’(is as it is),通常说是它的本质。这样,思想就追随语言中的错误线索去研究仅仅存在于语言中的‘大问题’和‘本质’。”参见赵汀阳:“关于无限哲学的想象”,网址: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0304&classid=6。2007年9月5日。
[26]详参赵汀阳:“关于无限哲学的想象”,网址: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0304&classid=6。2007年9月5日。
[27] 一提到“逻辑”,学人可能更多地想到哲学中的“形式逻辑”,而在普通人群之中,人们则是更愿意理解为现实世界中的“真实逻辑(笔者姑且命名之)”。笔者想指出的是,如果我们把目光锁定于“形式逻辑”,则在理论研究上很难有突破;如果我们只把目光定于“真实逻辑”,则很难形成理论成果,因而,笔者想在保有“真实逻辑”观察世界的内核基础上,再用“形式逻辑”来理顺它们,则不失为一种好的学术研究方法。邓正来先生的“‘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法就是这种学术研究方法的典型。详参邓正来:“高贵的寂寞”,网址:http://dzlai.fyfz.cn/blog/dzlai/index.aspx?blogid=139019。2007年9月5日。
[28] 参见邓正来:“现在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书”,网址:革者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604903010005wg.html。2007年9月14日。
[29] 依某一社会关系对人们的欲求之不同维度的满足不同,笔者将某些社会关系划分为高层社会关系、中层社会关系和低层社会关系。高层社会关系、中层社会关系和低层社会关系是笔者欲构建法律责任法理学的基本哲学分析要素,其重要性,不亚于文章之文字,人体之细胞。限于本文主旨,笔者于此处不便详细地精确界定。
[30] 之所以有此论断,是因为笔者认为所有知识都是一种假设。“事物的本质以及事物之间的种属关系都是语言/逻辑的想象,事物本身根本就不是那样长的,事物也没有那样的逻辑关系。比如说,并不存在着老虎‘属于’猫科这样一种关系,这是人编造的(老虎未必同意)。”详参赵汀阳:“关于无限哲学的想象”,网址:确良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0304&classid=6。2007年9月5日。
[31] 说它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是基本的法律责任(要素)是指这三种法律责任可以分解其它的法律责任,如经济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等,具有元概念——也即此概念不可能再被分解——的性质,相应地,其它的法律责任概念则不具前述三种概念作为元概念的独立性。
[32] 次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如经济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等。
[33]详参赵汀阳:“关于无限哲学的想象”,网址:确良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0304&classid=6。2007年9月5日。
[34]“因此,哲学问题最终不由语言决定,也不由观念决定,更不由事物决定,而是由做事的逻辑(the logic of doing)去决定。做事的逻辑就是以事情为中心所形成的层层波及圈,而事情的能量大小决定了它的波及圈有多大,生活中最重要问题所激起的波及圈如此之大,以至于使几乎所有问题都被卷入,包括观念、语言和事物的问题。这样一种以关于‘做’的问题作为哲学起点而贯穿所有问题的哲学就是无限哲学,它的核心是生活形而上学。”详参赵汀阳:“关于无限哲学的想象”,网址:确良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0304&classid=6。20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