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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一个需要冷静和商榷的原则

新闻:近期,罗山县检察院在办理杨勇涉嫌强奸一案时,面对被告人“零口供”,在市中级法院二次发回重审拟改判无罪的情况下,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出发,加大公诉力度,三次出庭,依靠间接证据链条证实强奸犯罪,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中国法治网2003年12月5日报道)


法说:看到此案,我们固然为检察机关放弃口供(或者根本没有口供可以利用,嫌疑人没有提供口供)而利用其他证据惩罚罪犯的辛苦工作和维护社会正义的精神感动。但是笔者认为该案的更大卖点其实并不在此,而在于证据的由“口供”到“零口供”的变化上。而要想理解这里面的道道,笔者认为应该从我国的证据制度下手。

一、关于证据制度和口供

    在刑事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必须用证据来证明,而证据也是构成证据制度最基本的要素,是办案质量最关键的要件。因此证据的来源和采信度都是刑事司法中的焦点问题。关于证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讲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我国《刑诉法》既肯定了口供的证明力,又对口供的采信进行了适当限制。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总称,它的证据价值极大(因此历来被称为“证据之王”),所以,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离不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的应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口供的作用更大、如强奸案件、贪污受贿案件等。但是,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同时,由于思想观念落后、证据意识不强、侦查手段落后、侦查科技含量低下的情况,司法机关在证据上迷恋于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是一般要取到口供才去找实物证据。于是口供变成了警方和嫌疑人争夺、博弈的焦点。因此,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为了获得口供诱骗嫌疑人、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这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因此,近年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给予了深深的诘问和反思,鼓励科学改革。而我们今天讨论的“零口供”就是司法机关的创造。

三、零口供、沉默权

    所谓“零口供”规则,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根据不久前某地方关于“零口供”办案引发的争论,学界大都把其内容理解为:“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诉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诉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虽然它没有将口供在法庭上的证明力表述在内,但是笔者认为将其扩大到法庭上的证据证明力并非太牵强。 由于它规定了证据的取得必须依靠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努力,而不能依靠嫌疑人自己的有罪供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记者等人员就将“零口供”认为是嫌疑人没有有罪供述),因此有人将我国的“零口供”原则和西方的沉默权等同,对此,笔者认为他们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本质上却有很大的区别。笼统的来说,沉默权作为最早起源于英国,现已被西方各国所认同的权利(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沉默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等),其核心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米兰达规则”——侦查人员必须事先警告犯罪嫌疑人“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所取得的犯罪供认无证据效力。可见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公诉方刑讯逼供、侵犯人权而设;他们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也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口供的作用,并非完全不承认。如辩诉交易案件,就承认口供,但大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被告人不供则已,一旦供述,只要出于自愿,就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效力,而且有免除控诉方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西方的口供价值还在于它是衡量有罪人认罪态度的一个重要依据。很明显这和我国“零口供”原则将口供的效力等同为零的做法是不同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说,有罪供述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唯一或者必须的证据,我们反对用非法的手段来获取口供,但却不能因此而排除口供的证据效力。

    所以,“零口供”的动机虽然值得肯定,它提醒检察、侦查机关主动寻找线索,不过分的依靠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轻易的相信口供,允许嫌疑人在询问时保持沉默等都是很容易被人理解的。但其提法和做法同我国的法律不完全相符。由于“零口供”提法本身不太准确,容易产生副作用。一是我国法律承认口供是证据的一种,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并非不要口供,所以“零口供”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二是在实践中,我们在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的情况下,我们做正确的政策教育,运用其他的证据使其自愿交代,对搞清案件是很有好处的。如果口供在某些案件中,合理地使用了,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这有什么不好呢?相反,检察机关完全的排除口供的作用,也容易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全面而理性地阐释沉默权、口供价值与“零口供”,慎重的对待类似本案一样的事件,而不应该广泛、片面的理解、盲目宣扬类似的举动,才是我们所采取的必要态度,才是我们对我国司法改革的真正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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