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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在社会中遗忘了法律——法律与社会研究的一种思考

本文对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其立足点是法律的视角,而非社会的视角。如此立论的目的是要与一般的“法社会学”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研究区别开来。针对法律与社会问题的一般“法社会学”之研究,其注重的是法律在价值及规范之外的事实层面,探寻法律的社会制约及其与社会的相互生成因素,实际是从更广阔视野洞悉法律的成败得失。而本文主旨则更注重从法律与社会的内在关系维度出发,进一步深入廓清法律本身的特性,从而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独立自足的一面有更为清晰的理解。我们思考法律与社会问题的核心不是法律有哪些社会局限;法律的专业性、实体化的一面是不是可以消解的问题,而是要相信,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本身就具有重要的价值。我们需要做的不是遗忘法律,而是在一种制度的信念当中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

一、社会的含义与特征

(一)、社会的概念

    社会是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凭借共同的语言、习俗、规范等而形成的特定体系,具体表现为该社会中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的关系、活动方式以及存在状态。人们一般在两个意义上使用社会的概念,一是动态的和具体的,即社会交往和社会行动意义上的社会,它体现为群体中间的个人、亚群体(包括组织、社团等)之间的交流和冲突的关系;二是静态的和整体的,即作为一个统一体的社会,它有着该统一体的特殊的符号、意义,以便和其他的统一体或社会区别开来,因而具有文化和结构上的意义。我们以下所阐发的社会的特征,也就涵盖了社会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

(二)、社会的特征

    (1)、系统网络性
    “所有的社会都既是社会系统,又同时是由多重复合的社会系统交织构成”[1]这句话包含的意思是,每一个社会本身即构成了一套独立的系统,象生物系统那样,该社会系统是内在的有机的网络,可以自我循环、自我生成、自我发展。在这一网状空间内,存在不同层次和类别的子系统,它们互相交织,良性互动。它们是自我指涉的,同时又是对外指涉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系统网络性使社会既表现为有形的存在,社会可能是在一定的场所和空间中,同时更使社会表现为一种无形的存在,即社会因而是体现为人们之间的一种关系,如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交往和交流,都在创造社会的同时,自身也成为了在无形中支配着人类生活的社会形式。

    (2)、结构符号性
    是指社会中的各种关系已经在时空向度上稳定下来。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整体相对其个体组成部分(即那些构成它的人类主体行动者)而言,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2]。一个社会之所以能够形成为一定的结构,离不开这几个要素:规范、权力配置资源、象征性符号。结构给个人的行为以制约;符号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社会成员的身份和角色,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往和交流的话语。探讨社会的结构符号性特征,需要将之置于整体与个人的框架内,以注意到是结构和符号给人们的行为赋予连续性实践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自身行动的反思性控制的能力。

    (3)、规范组织性
     规范组织性本身在作为社会的结构性要件之外,还具有独特的社会内涵。正是依赖于规范和组织方式,一个社会得以形成理性的、可预期的、可良性调节发展的制度安排。每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各种有形和无形的规范,这些规范包括习惯性的、道德性的、宗教性的和法律性的等等。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组织社会的最重要的规范形式。规范本身既用一种成熟的、可预期的形式为社会设置了基本的限度,又通过一系列对行为的应然要求形式在某种意义上为社会的发展确立了一定的理想和希望。

    (4)、权威秩序性
     一个社会的权威既包含该社会的正当性基础及来源,也是该社会的存在合法性的标志;而一个社会的秩序性则既是该社会的结构、规范和权威的运作的状态,又是该社会的基本结构框架和权威得以存续的保障。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社会的权威和秩序的合法性既可以由纯粹实体来保障——包括情感、道德美学以及宗教,也可以由利益的外部效应期望来决定。[3]同时,在韦伯看来,有三种合法统治的社会类型,它们是传统型统治、个人魅力型统治以及法理型统治。[4]从实质来说,这三种统治类型其实也就是人类社会的三种不同的权威秩序状态。

    (5)、文化层次性
     不同社会既然要受时代、气候、地理环境和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那么在处理和应对不同的事务的时候,必然会形成不同的生活方式和意义世界,这便使社会具有了强烈的文化色彩。所以在看待和研究一个社会时,一定要注意它的文化的、民族志的和人类学的方面。也正是因为社会的文化性,所以在社会的内部也会形成不同的层次。如政治社会、公民社会、自然社会。政治社会是以独特的政治统治文化为存在方式的;公民社会是作为政治社会的对立面出现,以独立的、平等的主体资格参与社会生活的群体,当然,在现代社会,一支独立而成熟的公民社会的形成本身也是政治社会的一个必要条件;以血缘和亲情为基础形成的文化群体是自然社会。当然还有其他的分类,如不同的行业也会以来独特的技术、语言和生活方式分为不同的以行业身份为标志的共同体社会。

     以上四个方面的特征之间具有一种层递关系,即后面的特征是前面特征的某个具体方面的进一步深化。五个特征联系起来,可以对社会获得较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

(三)、作为社会制度的法律

     只有在对社会的一般意义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后,我们才可以对法律在社会中的坐标有一个基本的定位,即:法律是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而存在的。

     人类组织为社会,在社会中生活,须臾不可脱离社会,这是一个事实。社会为什么重要,就是因为这一基本事实。每一个人,自其出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被打上了所处时代和社会的烙印。社会的崩溃标志着人的崩溃。那么,社会靠什么维系自己呢?靠的就是人类在生存实践中摸索和创造出来的各种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习俗性制度、伦理制度、宗教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等等,他们分别对社会的不同方面进行安排和调整。人就生活在这些制度的“牢笼”当中,也只有在制度的限度之内才能创造生活。在现代社会,最重要的制度是法律制度。法律的制度设计已经全面渗透到其他的社会制度之中,换言之,其他的各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法律的安排。所以,法律制度对社会和个人生活的影响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他的制度。难怪德沃金教授会以“法律帝国”的称谓来说明现代社会。本章以下的分析都是以法律的制度性特征为出发点的。


二 、法律与社会的一般关系


     当我们把法律定位于社会制度时,就需要认识到,首先,法律是社会性的;其次,法律是制度性的。前者意指法律的实践和开放的一面;后者意指法律的独立和自足的一面。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卢曼曾经指出,法律系统是一个在规范上闭合,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规范上的闭合性要求系统的各个要素和组成部分之间具有对称关系;认知上的开放性要求系统和环境之间具有不对称关系,系统的运作和变化依环境而定,同时系统也对环境发生不对称的影响。[5]我们在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时,从法律的制度性出发,这是一个基本的维度。

(一)、法律的社会基础

    (1)文化环境对法律的制约
     人既然生活在一定的文化社会之下,他们就必然要以一种极具文化色彩的眼光来看待自身的环境和事务。在文化人类学者看来,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是生活于一定的社会文化空间的人们在处理各种问题是积累和创造的实践经验和智慧。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规则要反映当地人们的实际需要和要求,它不能超越一定时空和文化环境的境遇和选择,它所指向的终究是该社会的“意义之网”。所以,无论是法律的制度话语、制度形式,还是法律的制度内涵、制度目标,都要符合特定社会的具体情况。文化的确可以改变,但要想真正改变一种文化,特别是人们习焉已久,甚至是“日用而不知”的生活方式,的确又非常困难,需要时间和各种偶然的机缘。注意到文化环境对法律制度的制约性,可以提醒人们在引入和移植另外一种法律制度时,要充分考虑移植的可能性、在哪一个层次上移植、以及如何使外来制度与本土制度内在融合等问题。

    (2)社会变革对法律发展的影响
     社会是一个系统,所以社会的发展既有赖于社会中的各种子制度之间的变动,也依赖于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制度和其他作为整体制度的社会之间的相互影响。同时,在制度的决定力量之外,在经济基础上不同时代的发展所要面对的不同问题;地震、瘟疫、战争等各种天灾人祸的突发因素等,都会推动社会的变革。在变革方式上,自发的、理性设计的、革命的方式都会在不同的情形中出现。所有这些,自然都会对其中的法律发展有多方面的影响。

     法律是处理现实的、实践的、具体的问题的,当社会发生变革的时候,法律必须随问题的不同而调整策略,丰富和完善自身的调整机制;当社会变革的方式不同时,法律会在当中或者遭受摧残、或者更加稳固的发展;特别是,当社会的变革引起人们的观念发生巨大的改变时,法律的传统和精神也会随之脱胎换骨。所以,社会变革对法律的内容和形式都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3)法律的社会力量基础和效力来源
     许多关心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人,更多的是关心法律的社会力量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律是如何得到社会力量的保障的,法律在实际的运行中取得了那些社会实效。广泛地说,法律赢得保障的诸多因素,包括政治权威、心理情感、道德习俗等等,都是社会的。正是这些社会的不同方面的因素共同支撑着法律的大厦。而从法律的社会效力来说,一方面,法律的效果不能离开这个社会的各种力量因素的认同,这就是说,所制定的法律是能够真正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另一方面,从法律演变为现实,其中有许多技术性的因素、法律职业队伍的因素,“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我们周全的考虑法律制度的各个环节。

     必须再次强调的是,本章的立足点是法律的而不是社会的,所以在考虑这些法律的社会力量和效力因素是,还有一个能决定法律是否能真正落实的重要因素,那就是法律本身的自足性,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自身运作的规律和逻辑。这就是我们下面即将论述的问题。

(二)、法律制度的职业性

    (1)法律制度职业性的社会意义
     这其实也就是研究在探讨法律与社会关系时,我们为什么要强调法律的制度自足性的问题。这一基本立场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说:
     1.法律不仅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工具,更应该是对整个社会的结构性安排;
     当我们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时,可能蕴涵的一个危险是把法律作一种功能主义式的理解,如庞德的“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的论断,即认为法律只是解决纠纷的工具,至多只是一种社会工程,而这种工程归根到底还是由人来设计和使用的,它的地位还是为社会提供服务。这样一来,就掩盖了法律自身独立于社会、塑造社会的结构性安排的一面。这里面的根本问题是:法律到底是处于人之上,还是处于人之下?当法律处于人之上时,是否就意味着人被制度“异化”或人的丧失?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是:第一,人类被自己创造的各种制度统治,这是一个基本的、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这在前面有关社会特点的论述中已有说明。那么,当人把自己置身于法律制度之下时,其原因有人性的——对人性的恶的一面的限制;也有人的能力的——对人的知识和道德判断能力的有限性的理性把握。所以,依赖制度在现代社会要比依赖人本身要可靠得多;第二,法律获得独立的社会制度的地位,并不必然意味着人本身的丧失。制度作为一种结构,诚然有决定人的一面。但一个合理的制度,它的限度也就是人的行为的限度,是人的自由的限度,也是人的尊严的限度。我们虽然看到许多因制度而使人异化的例子,但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特别是在中国——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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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社会问题只有转化为法律问题,用法律的语言和方式解决才有意义;
     这样说并不是否认我们解决问题的多种方式;也不是否认法律会脱离政治权力、社会环境的影响。但一旦法律在现代社会上升为一种主要的社会制度,它就应该以自己独特的语言和方式对社会问题发挥重要作用。就像托克维尔对美国社会的描述指出,在美国,所有的政治问题和道德问题都要转化为法律问题才能最终得到解决;相反,在我们这里,往往是很多本来是法律的问题最终要靠政治和道德的方式才能解决。
     法律对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实际上并不僵化,反而在许多时候充满了权力、智慧斗争的挑战。“法律显示在判决中的实践内容,是拥有不同等的技术性技巧和社会影响的法律职业者之间争夺符号的产物。因此,他们通过探求和开发‘可能的规则’来安排可用的法律资源的能力是不平等的,而且他们有效地使用这些作为符号武器的资源以便在案件中获胜的能力也是不平等的。人们可以在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权力关系中发现规则的司法效果,即规则的真实含义。”[6]即便如此,也只有在“司法场域”中的社会世界里,法律的内在生命才能真正显现出来。从而使法律既避免了形式主义和唯科学主义的倾向,又使法律不至沦为社会和意识形态的工具。
      3.法律的运行和发展遵循自身的逻辑和法律的思维模式。
     这一论点侧重的是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发展的问题。韦伯说过,“每一个法律制度实质都是一个抽象的世界”[7] ,这就是说,法律制度化的过程即是形成一套独立的逻辑、语言和思维的过程,也许它的发展有社会的事件和变革的推动,“也许存在对立法的政治控制,但是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法律系统是通过法律事件,而且也只是通过法律实事件,来进行自我复制的。”[8] 同样,也许社会本身总是呈现分化和片段的状态,但是我们可以依赖制度的发展脉络寻求社会的绵延不断的历程,这一历程是人类希望的所在。
     法律制度的发展也可以用制度的生产与再生产来表达。这种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就好象一种机器运作,可以在机器里投入各种原料,但如何生产、生产什么,最终还是由机器的设计性能决定。同样,法律制度的发展也许需要各种社会的资源,但最终依然要由法律的思维模式来决定法律的制度本身更加完善,而不是因为别的因素的注入使法律发展的结果是别的制度产品。这样说的意思还是法律必须在社会中保持制度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意义我们在前面已有许多论述,在下面探讨法律职业思维的特点时,还会进一步阐明制度的价值。

    (2)法律制度职业思维的特点
     法律制度是解决社会问题和安排社会结构的,它得具备一些独特的思维特点,以和其他的制度思维区别开来。同时,拥有独立的思维形式也是法律制度证明自己比其他制度优越的最重要的方面。大体来说,法律制度的职业性思维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和话语的专业性思维。这就是我们现在经常强调的法言法语、法律人的知识、技术和策略。实际上,无论怎么强调法律职业的世俗性、注重常识的实践性等方面,只要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处理问题,就不能轻易消解法律的专业化、甚至在许多时候的科学化的本性。新的专业、技术和术语之所以出现,并不是凭空设想的,而是社会的发展遇到了新的问题和挑战,而这些问题又是现有的理论和专业、技术和术语所不能解决的,这时候,新的技术和话语便出现了。所以,一种理论和术语有时就代表了人类面临困境时的一种出路,我们应该以这样的心态来衡量专业性思维和理论思考的价值。
     2.程序性思维。程序就是预先设计好的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程序是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它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9]程序性思维的主要内容就是问题的解决是靠一套公平、公开和公正的程序进行的,从而具有可预期性,当事人也可以在事后保留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
     3.理性思维。韦伯把法律的理性归结为三个方面:法律规则体系的逻辑一贯性;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实际有效性以及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即法律规则与其它社会规范的一致性)。[10]法律制度的理性思维是一种实践理性,它在专业话语之外,寻求实践的经验和健全的理智和常识。另外,理性思维还意味着用法律的方式所作的决定具有普遍性意义、统一性意义以及可适性意义等。
     4.注重形式和说理化的思维。在程序、专业话语和理性保证之下的法律制度的职业性思维因此就是一种注重形式和说理化的思维,它追求形式上的公正大于追求实质的公正,但并不放弃通过形式公正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它注重对事情的提供证据、理性论证的过程,而不一定要保障结果一定让大家满意。事实上,当一种道德的公正、社会的实际效果殊难判断的时候,形式和说理的机制恰好是最为合理、最为智慧、也是最为可欲的选择方案。

(三)、法律对社会的塑造功能

     法律是一种实践性的活动,它不仅是被社会制约的,它也会通过我们以上所论述的独特的思维和机制对社会产生塑造的功能。

   (1)法律对社会的构建
    法律已经渗透到现代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主动或被动参与法律实践的过程也就是被法律塑造和改变的过程,这种改变会留在人们的身体和记忆里。法律是以其制度的独特性的姿态来构建社会的。社会生活总要面对形形色色的问题,而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在这个意义上,制度不仅是起保障作用的,制度本身也成为了需要追求的一种实体。法律制度也只有达到这样的境界,才可能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权力等方面的资源和能力,以构建和塑造社会生活。
法律对社会的构建涉及广泛的领域,或者说,在社会生活的每个层次,都有法律的力量在发挥着作用,我们今天已很难找出不受法律制度影响的地方了。法律会通过影响其他政治的、道德的、经济的制度等而影响整个社会。而且,以前的法律也许的确是在某种社会问题发生以后才应运而生的,可今天当人们在人创的社会世界里(科学技术的进步、各种制度组织的完善、全球化的趋势等),离自然和大地越来越远的时候,作为社会制度的法律还有可能创造和开辟新的社会领域。人和社会可以改变制度,但制度也同样可以深深改变人类和社会的生活。

    (2)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推动
     这一点和法律对社会的构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许多时候,一旦法律完成了对社会的构建,也就推动和创造了一种新的与以前极为不同的社会生活,从而实现对社会的变革。但我们这里说的角度稍有不同。任何社会的变革要想真正取得成功,稳固的实现自己的变革目标,最终都必须依赖法律从制度层面上给予的支持。而且,人类随着知识的增长和历史经验的积累,更宁愿自觉地依靠法律制度来实现变革。因为人们体验过在法律的制度之下生活的好处,并且曾经感受过失去制度的生活的坏处,就会更加珍惜通过法律来实现变革的机会,就会乐意选择一种理性的生活方式。而且,我相信人类是具备而且应该具备反思的能力的,当一种变革是以牺牲人本身为代价,违背人们良好的愿望的时候,越是这种在灾难和破坏发生的情况下,人类越有理由在规则和制度的限度内实现变革。

    (3)法治社会:民主、宪政的制度与自由社会的希望和可能性
      前面讨论了法律和社会的互相影响的关系。当这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时所形成的状态就是法治社会。我们曾经提到在法律制度之下生活并不必然走向人的“异化”和“丧失”的问题,这一论点的最大挑战就是:既然可以避免“异化”,那么你是通过什么办法避免制度和理性化的困境的?其中的核心意思是,一种法律制度为什么既可以成为反对压制的工具,又可以成为威权主义的工具?但这种说法其实是一种对制度的误读。首先,这还是一种工具主义的制度观,正是由于制度的不独立才使制度更有可能成为使人异化的东西;其次,在制度和社会真正达到内在融合的法治社会里,有许多制度内外的技术、机制和土壤可以保障人类发展的希望和可能性。

     一个法治社会的真正标志就是以宪政为核心确立起来的社会。它蕴涵的一些根本要件是:1、这种宪政制度是独立而稳固的,从而使生活于其下的人们不会有动荡不安之感和对前途的幻灭感。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对政治制度的稳定和持久的期望本身就是重要的价值,因为它们使人们可以作出长远的规划”[11]。以此反观我们的宪法实践,足以引发我们的深思;2、这种宪政制度是在民主基础上成长起来的社会制度。民主既是法治和宪政的土壤,也是由健全的宪政制度保障下的程序化的实践;3、这种宪政制度是以权力多元配置为依托建立起来的社会制度。权力在独立的动态发展中达到均衡;4、这种宪政制度在限制权力、分配权力和保障权利等方面都有足够的知识和技术资源。社会的问题、法律的问题总能以科学理性的方式来解决;5、这种宪政制度的中心理念是把人当人看待,平等地尊重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的尊严和自由。

     以上所列的法治社会之核心宪政制度的要件,其实是最基本的内容。一个社会还缺少那些要素,为什么会缺少(比如是不是由于没有宗教的传统等),这些问题还得在对社会的认真分析、合理解释以后才能找到答案。


三、法学研究与社会分析


    本部分侧重的是从知识和学术层面对有关法律与社会关系认识的研究进行反思。

   (一).法社会学研究的概述及简评:
     法社会学表面是要综合法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范式及方法,建立一种虽然边缘、但又独具优势的学说体系。但实际上,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即便不说它对法学的制度关注点是完全漠视的,也可以说,法社会学所采纳的是一种在社会学视角居高临下法学的姿态,试图说明,法律本身不足以解释和证立自己。整体来看,法社会学有以下一些基本立场:
    1、强调法律多元,至少是法律渊源的多元性,认为除了书本上的法外,还有更多的实际起作用的行动中的法;2、强调经验性的研究,注重法律的社会文化背景,注重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具体社会评价;3、强调多学科的方法,并且,这些方法不仅局限于学术研究的层面,也成为对法律职业队伍的素质要求,认为未来的法律职业者应该是政治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统计学家等;5、反价值和反规范的功能主义研究倾向。其着眼点在于规范和制度对于社会的效力,即能带来什么结果、能实现什么目标、能产生什么利益的问题,甚至为此建立法律行为和社会效果的量化标准和科学模型。在描述的过程中一般不涉足价值问题,但又往往从社会角度对现行制度进行整体的批判。
法社会学研究的确在解决法律本身的困境时提供了比较务实的、新颖的和具有广阔视野的理论出路。但法律的社会分析不能取代对法律本身的法学研究,而且从目前法社会学的一些流派和动向来看,他们的研究并不意味着视野的扩大,因为其视角主要还是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在具体司法过程中的预测、解纷等行为的问题,对法律和其他宗教、道德等社会制度的内在关联并没有真正揭示。实际上,关注法律问题的多重视角,不仅是被法社会学家的研究者所独占,以关注法律本身问题的分析法学家同样对此富有见地,如哈特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也提供了一种甚至是更为深刻的认识法律的社会学思路。
     如果说强调法律的本质和纯粹性是一种“神话”,那么法社会学走向极至后所主张的“工夫在法外”,可能也是另类的“神话”。我们在研究法律问题时要避免从一种神话走向另一种神话。

    (二).法学研究的制度立场与社会关怀
     如果说,在事实和实践层面上,常常出现各种制度“抢滩”的情况,那么在学术研究的层面上,也同样存在各学科“抢滩”的状况,而这方面还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可社会学的学者却已经清醒地注意到这一问题了:“跨学科的研究往往能够提醒我们注意到法律对各种社会领域造成的意外的后果,注意到法律现象往往于各种政治文化于社会的关系交织在一起,甚至把法律看作是根植于一个复杂的社会文化系统环境的子系统,但在强调法律的社会性政治系和文化性的同时我们仍然欠缺真正的法律社会的理论来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法律性而这恰恰是法律最重要的社会特征和政治特征。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并不仅仅要关注在历史的不同阶段或者在不同文化中法律的种种面目,还要关注化身在这些千变万化面目中法律的本身;不仅要要理解,法律过程同时也是社会过程、经济过程、政治过程或文化历史过程,更要理解,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过程为什么没有变成上述这些过程的‘附庸’或者所谓‘附属现象’”。[12]
     如何避免法律与社会研究中作为整体的法律被社会“淹没”的局面呢?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坚守法学研究中的制度立场,同时不放弃对社会的解释和关怀。这里就涉及到一个中国情况的问题。我们知道,上世纪90年代中国的一些法学家在反思意识形态法学的基础上,从现实社会的法律实施现状的考察出发,对法律和法学的特性作了深入的阐发,提出了从文化和社会角度认识法律,注重“本土资源”及“民间法”等主张,这其实也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中国的法社会学的研究。但是,由于我们的制度积累和研究者相对西方法社会学者知识能力上的欠缺,使得我们的法社会学呈现出不一样的景观。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是,比如美国的具有法社会学的法学家之所以提出“行动中的法”、法律的预测学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等,他们是具有法律的底气的,易言之,他们已经在法治的土壤中浸淫已久,对法律的精神已了然透悟,所以提出的法社会学的观点实质是对法律制度的“反思性修补”。而我们这里的情况恰好相反,我们恰恰是因为对法律的精神还不真正了解,在面临法律实践的困顿时而“逃亡”到社会的世界中来。所以,在中国提出坚守法律的制度立场,进而才关注社会和社会中的人,可能更具有意义。
     结论就是:法律,只有它是独立的,才是社会的;只有它在制度上是自主的,才能在社会上是人性的。

注释:
    *作者系西北政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2003级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
[1]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李康、李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65页。
[2]同上,第60页。
[3]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4]同上,第15页。
[5]参见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韩旭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450-451页。
[6]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514页。
[7]同前注3,韦伯,第15页。
[8]同前注5,卢曼,第449页。
[9]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0]参见:Michel Coutu, Max Weber et les rationalites du droit, Paris: L.G.D.J & Quebec, Canada: Les Presses de l’Universite Laval, 1995。
[11]埃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页。
[12] 李猛:“法律与社会•导言”,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391-392页。李猛针对法律与社会问题作的这篇简短的导言立论高远、气势恢弘、包容量大又常显直中肯綮之处。窃以为该文在我们的法社会学研究上具有某种典范的意义,应该引起法学中人的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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